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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5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5號

聲請人
立達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相對人
張文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中山郵局一八八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幾經債權轉讓,輾轉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9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等附卷可稽,查相對人於92年9 月19日登記遷出國外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1 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 月1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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