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再審相對人 鄭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所示,法院衹須依其片面之主張,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之債務人對相對人是否確實存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則待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始為代位訴訟審理時應審究之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3668 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本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鄭文豐對再審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按月有11,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鄭文豐之土地被拍賣、或終止再審相對人委託出租後止之債權;以上並應准由再審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核其請求內容除給付一定金錢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之代位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所可審核認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既非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審聲請人以原審裁定與本院99年度事聲再第1 號裁定之見解相左,即認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誤會,系爭裁定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規定,而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