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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呂輝一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被告
國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黃劉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6年6 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經指派擔任遠洋漁業船長,並以千里達為基地,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 萬元。而被告雖先將原告之勞保投保於裕耀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耀公司),至86年9 月1 日改投保於弘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盈公司),於87年6 月30日復改投保於翔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強公司),至88年1 月30日方納保於被告名下;惟裕耀公司、翔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被告同一,而弘盈公司之營業所則與被告相同,因此實質上原告之雇主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嗣被告於90年12月3 日竟對正在千里達作業之原告為解僱之通知,原告自行購買機票回台後並查得被告已於90年11月23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共計4 年5 月又18天,然被告上開無預告之解雇卻未發放資遣費220,833 元與預告期間工資5 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與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70,83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離職後近15年方提起本訴,顯不符常理,且其非遭原告解僱,應係自願離職。再者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應與退職金請求權同樣為5年,因此原告自上開離職後至104年方提起訴訟,亦已罹於時效。此外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商討之和解方案僅在於解決爭議,而非承認原告屬非自願離職,且被告當時已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再者本件原告離職後已逾五年,而無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自不負保管原告勞工名卡之義務,而仍應由原告對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86年6月6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擔任遠洋漁業船長,並以千里達為基地,每月薪資5萬元。

(二)原告之勞工保險已於90年11月23日自被告處退保。

(三)本件原告離職後已逾五年,而無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不負保管原告勞工名卡之義務。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第7條俱規定纂詳。審以本件原告離職後已逾五年,而無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不負保管原告勞工名卡之義務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揆諸前揭規定,自須由原告舉證本件兩造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規定,或因被告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等非自願離職之緣故。

(二)惟查,本件原告就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原告雖稱其勞保退保之時人身處國外,顯示被告之退保未經原告同意,原告離職非屬自願云云。惟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原告係於90年11月22日再次入境,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之勞工保險係於原告入境後之90年11月23日方自被告處退保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所述顯非可採。復參諸卷附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資料,被告已於調解中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此有該調解資料可稽(見卷第41頁),則亦無從以該調解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91年3月4日申報原告之勞保退保,惟因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書上所載離職日期為90年11月23日,而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被告遲延申報退保,該局遂以前揭申請書上之離職日期為原告逕行退保,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文件則因已逾公文保存年限而業經銷毀等情,有勞保局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4 頁、第109 頁),顯示原告之離職原因已不可考。原告雖稱前揭回函無法看出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被告有遲延退保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既須就其非自願離職一事負舉證責任,自不得逕以函覆內容之反面解釋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況且被告是否遲延退保與原告之離職原因並無關連,原告縱曾以離職文件請領失業給付,其是否確實獲准受領亦不得而知,又原告縱然確實曾受領失業給付,然衡酌雇主為避免勞資爭議給予勞工便利,而開立離職證明予勞工讓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以此推認原告確切之離職原因。遑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其並未申請失業給付等語(見卷第111 頁),則若原告於90年11月23日已非自願離職,原告卻未旋即向勞保局或被告主張其在勞動法規上享有之權利,反至離職10餘年後方為本件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其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固再辯以兩造間於90年3月12日簽訂之契約書已約定原告自千里達出港日3 年期滿後即得享有年薪百萬之保證待遇,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動機云云,惟勞工離職可能係緣於個人志趣或生涯規劃,而未必與待遇有絕對關聯,何況原告當時所從事之遠洋漁業工作不僅辛勞且須長期離鄉背井,而上開年薪待遇尚須於該契約書簽訂後3 年方可享有,自無法排除於該期間內原告考量上揭因素而自願離職之可能性,因此原告此部主張亦無從為其係非自願離職之佐證。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契約終止原因係出於上開勞動法規所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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