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49號
- 原告
- 馮世光
- 被告
- 寶淶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娟
- 被告
- 曾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莉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莉芯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寶淶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淶發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16,208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曾莉芯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寶淶發公司及曾莉芯連帶給付原告316,208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淶發公司標得高雄市政府103 年度鳳山北區公園等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之標案(標案編號:(103) 高市養工處契字第48號,下稱系爭標案),被告寶淶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莉芯並聘請原告為其領班,期間為民國103 年1 月份起至12月份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工作內容為鳳山北區公園清潔之維護工作以及現場工地人員之安排調度(下稱系爭契約)。而於工作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先行代墊,俟每月月底,原告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曾莉芯核對後,再由被告曾莉芯將薪資及其他雜支費用一併給付原告,詎被告曾莉芯自103 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同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薪資共50,000元,且被告曾莉芯自103 年1 月份起至11月份止,因每月之雜支費用均未結清,原告代墊之雜支費用尚有266,208 元未獲清償,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6,208 元。然被告均以請款尚未到位為由,拒付積欠之尚開款項,原告遂於103 年11月25日辭去上開職務,原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208 元。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寶淶發公司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寶淶發公司之員工,故原告與被告寶淶發公司並無關聯,而被告曾莉芯則為訴外人即被告寶淶發公司之股東甘承儒所僱用,負責系爭標案工程現場管理之人,而系爭標案工程現場之人員則由被告曾莉芯再自行雇工。而被告曾莉芯會按月將每月請領之款項檢附資料告知被告寶淶發公司,被告寶淶發公司即會撥款與被告曾莉芯。而被告寶淶發公司已將原告所請求之103 年10月份及11月份之款項全部交予被告曾莉芯,再由被告曾莉芯自行交予原告或他人,本件為原告與被告曾莉芯間之債務關係,應由原告其等自行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莉芯則以:其為甘承儒所雇用,負責系爭工程標案中打掃公園之現場負責人,管理範圍為鳳山、苓雅區的公園打掃及現場管理,打掃公園之人員也是其所找的,在其有事時,則會由原告負責管理,但並沒有請原告來做系爭標案工程,僅是而請原告幫忙,原告與被告寶淶發公司並無關聯。而其每月會以甘承儒提供之資料匯算工人之薪資,將每月工人薪資及現場管理費用告知甘承儒,其計算方式為其直接計算工人之人數,並核算總金額後告知甘承儒,甘承儒會按月將薪資及現場管理費用之款項,一併匯入其帳戶,而其亦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提出代墊費用之單據,其均未見過,單據上亦無其簽名表示同意,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系爭標案勞務採購契約書、現金簿、存證信函、代墊費用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公園告示照片、出勤統計表為證(本院卷5-15、59-74 、80、134-146 頁),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受雇用之情事,然否認對原告有何給付義務,並分別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係受何人所雇用?(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或代墊費用?如有,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受被告曾莉薪所雇用: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曾莉芯,而與被告寶淶發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曾莉芯並不否認其有雇用原告並發給原告薪資;被告被告寶淶發公司亦陳稱系爭標案由被告寶淶發公司承包後,由甘承儒負責處理,並由甘承儒自行雇用被告曾莉芯,再由被告曾莉芯自行雇工等語明確(本案卷第84、121-122 頁)。次查,證人甘承儒證稱系爭標案工程是為其與被告寶淶發公司所共同承包,並由其負責得標後之工程之施作,被告曾莉芯則是其自行雇用,並非被告寶淶發公司之員工,負責系爭標案工程之現場管理,其並授權被告曾莉芯自行尋找人力以施作系爭標案工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3-125 、127 頁)。又系爭標案為被告寶淶發公司所承攬,系爭標案工程則由甘承儒負責,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勞務結算書(下稱勞務結算書)1 本可參。是以,依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互核均屬一致,則系爭標案工程係由被告寶淶發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承攬後,其工程內容之履行則由甘承儒負責,而甘承儒為履行系爭標案工程內容,即雇用被告曾莉芯,並授權曾莉芯得自行雇用人力以施作系爭標案工程,被告曾莉芯因而雇用原告為其人力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曾莉芯雖抗辯其僅是請原告幫忙,並未雇用原告施作系爭標案工程云云,然若僅為幫忙,又何需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且被告曾莉芯就其抗辯,亦未舉證釋明,復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非能憑採。
2.又被告寶淶發公司抗辯原告與其並無關連等語,查原告既為被告曾莉芯所雇用,則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曾莉芯之間,其請求薪資給付之對象,當應向被告曾莉芯請求給付,而與被告寶淶發公司無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寶淶發公司給付薪資,非能准許,被告寶淶發公司上開抗辯,當屬有憑。
(二)被告曾莉芯應給付原告薪資50,000元,並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共171,208元:
1.薪資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 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7 條、第23條亦有明文。矧以上開規定,雇主即有備置勞工名卡、工資清冊,並記載工資數額、發放工資數額、工資計算方式等項目,並應保存5 年,此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於勞資雙方就薪資是否發放一事有所爭執時,倘於保存期限內,雇主無法提出上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即應屬前揭民事訴訟法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勞工無庸就其薪資是否領取、領取之數額為何舉證,而應由雇主就已發放之薪資數額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曾莉芯給付103 年10月份及11月份薪資部分,經查,原告與被告曾莉芯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曾莉芯即有依法備置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以供隨時查核之義務。又查,被告曾莉芯雖不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但抗辯均有給付原告薪資而無積欠云云,惟其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以供本院覈實是否有於上開期間發放薪資與原告,揆以上開說明,被告曾莉芯即須就已經發放上開期間之薪資與原告負舉證之義務義務,然綜觀本件卷證資料,被告曾莉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曾莉芯空言已有給付原告薪資,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莉芯並未給付103 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薪資共50,000元一事,而請求被告曾莉芯給付積欠薪資50,000 元,依法應屬有據,被告曾莉芯抗辯並未積欠原告薪資,並非有憑。
2.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設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其代墊雜支費用部分,則據其提出現金簿、代墊費用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出勤統計表為證,然被告就現金簿部分表示從未見過,代墊費用收據部分認為並未經其簽名同意,故與其無關,並認出勤統計表為原告自行製作而非真正等語抗辯,而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就其所提出之現金簿、代墊費用收據、出勤記錄表等屬自行製作之資料,矧以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文書真正之責。
⑵經查,原告為被告曾莉芯所雇用並負責系爭標案工程之施作,且被告曾莉芯授權原告自行找尋系爭工程標案之工人之人力,有時亦會將現場交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被告曾莉芯因負責鳳山區、苓雅區公園打掃及現場管理之標案,須負責查看上開區域內之公園是否已經打掃完成,而會騎乘機車至各公園巡視清潔之狀況一節,為被告曾莉芯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 、164 頁),又單就系爭標案以觀,須清掃之公園數目即高達37個,此有上開勞務結算書可稽。故被告曾莉芯既負責管理系爭標案工程內共37個公園以及其他標案之公園之清掃管理工作,上開公園之人力數量、薪資多寡、出勤狀況、物資採購使用等細節,若非有留存單據並列冊管理,顯非被告曾莉芯所能強記,則被告曾莉芯於請領工資或雜支費用時,必有相關單據或記錄,以為請款之憑依,方與常情相符。然查,被告曾莉芯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記錄證明其請款時確有將相關資料造冊,且被告曾莉芯管理之公園數量甚多,有無餘裕將各公園之花費逐一造冊,亦非無疑,但被告曾莉芯既有取得單據及人力管理資料以請款之需求,此時即不無委由原告或他人代為造冊之可能,俾利其能順利請款。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陳稱其制作現金簿、出勤紀錄表,並留存單據等資料,並於每月結算時提供予被告曾莉芯,即非全無可能。
⑶又查,細觀本件原告提出之現金簿、出勤統計表,其記錄日期為103 年1 月份起至11月份止(出勤統計表缺103 年10月份),其記錄之日期將近一年,所記載之細項達上百項,其記錄量甚大,復互核現金簿、出勤記錄表,均有出現「葉玟玫」之人名,亦見二者內容非全無關聯,故原告臨訟製作上開大量且有關連之文書之可能性甚低。且現金簿中支出項下包含「掃帚」、「清潔工具」、「鐵耙」、「畚斗」等清潔工具,或是加油所支出之費用,核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品項大致相符,有上開現金簿及收據可參,況上開現金簿中,收入項下之金額(即原告有領得代墊款項)尚有「曾小姐交付」之記載,是收入項下之金額記載,應為被告曾莉芯所清償之代墊款項,而屬對被告曾莉芯有利之事項,若原告刻意偽作上開現金簿,實無記載對被告曾莉芯有利之事項,而使其請求款項減少之必要。又出勤記錄表中,其中包含給予「北門里長」、「北門章里長」之款項,而北門里為鳳山北區即系爭標案工程之範疇,為被告曾莉芯所自承(本院卷第164 頁),與前揭系爭標案之勞務結算書中包含北門里之公園在內相符,且出勤記錄表所記錄之人員,亦與勞務結算書檢附之出勤記錄人員一致,均徵現金簿及出勤記錄表之內容應非子虛。是依上述說明,並綜合審酌被告曾莉芯確有前述依據現金簿、出勤記錄表、單據請款之需求,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代墊單據、出勤記錄表等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其內容應屬真正而具證據力。
⑷至被告曾莉芯抗辯其每月會以甘承儒提供之資料匯算工人之薪資,將每月工人薪資及現場管理費用告知甘承儒,其計算方式為其直接計算工人之人數,並核算總金額後告知甘承儒,惟依證人甘承儒證述,其與系爭標案之工人均不認識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27 頁),應無從知悉現場之工人人數或出缺勤記錄,且被告曾莉芯並無證據釋明其如何知悉系爭標案工程之人力數量及配置,已說明如上,若非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實難合理解釋於被告曾莉芯在各公園間查看之同時,如何計算工人人數,是被告曾莉芯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代墊單據、出勤記錄簿並非真正,尚嫌無憑。
⑸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明確。經查,被告曾莉芯係按月向甘承儒請款,甘承儒則自被告寶淶發公司之帳戶內領出現金後交予被告曾莉芯,被告寶淶發公司交易明細備註欄為「甘婕瑀」之交易,即是用以支付系爭標案工程款項而匯予被告曾莉芯之款項,業據證人甘承儒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寶淶發公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08 、128 頁),堪認被告曾莉芯確有按月向被告寶淶發公司請款,應與事實相符。再衡諸常理,如非原告與被告曾莉芯有由原告先代為墊款之約定,原告本於受他人雇用之地位,並無代為墊款之義務或必要,況依現金簿記載,被告曾莉芯付款與原告時,其付款數額均與原告之工資數額25,000元不合,且有給付「零用金」之項目,此有上開現金簿可稽,顯然被告曾莉芯所交付予原告之金錢,並非僅有工資,倘非原告有為被告曾莉芯代墊費用,故被告曾莉芯方以工資以外之名目給付原告,實無他解,是原告確有為被告曾莉芯代墊費用,昭然甚明。而本件被告曾莉芯僅積欠原告103 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且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簿內容為真正等情,故依現金簿所載之金額,扣除被告曾莉芯於103 年10月前均已給付原告之工資,以及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曾莉芯應給付自103 年10月份至11月份之工資後,即應為原告所代墊款項之總額,共計171,208 元(計算式如附表),堪予認定。
⑹又被告曾莉芯雖抗辯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代墊費用之單據,單據上亦無其簽名表示同意,故並未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項云云,惟若被告曾莉芯未曾取得系爭標案工程之各種雜項支出單據,其如何知悉各種雜項支出之項目或數額,被告曾莉芯始終未能提出資料合理釋明,且原告與被告曾莉芯是否有代墊款項之約定,僅以口頭約定即為已足,與單據是否經被告曾莉芯簽名,並無關涉,況且被告曾莉芯應有與原告為代墊款項之約定,已由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曾莉芯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稽。至證人甘承儒雖證稱其與被告曾莉芯溝通過系爭標案工程之雜支費用,故被告曾莉芯於請款時只須雜支之請款數額與溝通之數額相符,即表示請款數額正確,且雜項物品均由被告曾莉芯統一購買,不可能由勞工自行支出,況依原告之工資數額,豈可能代墊數十萬元之費用云云,然查,證人透過被告寶淶發公司標得系爭標案,其目的在獲取利潤,而為獲取利潤,自應減少不必要之支出,又雜支費用非如工資有一定標準而可預先估算,依一般觀念,多於支出後取得支出憑證(如統一發票、收據等),以實報實銷之方式請款,果若證人所述為真,則於實際支出之雜支費用較低時,復允許被告曾莉芯先前溝通預估較高之數額請款,則預估數額與實際支出數額間之差額,應由何人取得,實難索解,況此種請款方式,於預估之數額較高時,毋寧使甘承儒或被告寶淶發公司負擔利潤數額減少之風險,反之,於預估之數額較低時,被告曾莉芯請款之數額又無法平衡實際之支出,而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曾莉芯亦曾以「零用金」之名目給付原告工資以外之款項,顯然原告請款之數額並非僅限於工資,已如前述。另因被告曾莉芯於一定時間後,即會給付原告部分款項,即有使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曾莉芯確有給付款項之意思,而同意繼續代墊費用,因而使原告代墊費用逐漸累積之可能,僅以結算時之數額較大,逕認原告與被告曾莉芯間無代墊費用之約定,尚嫌速斷。是證人甘承儒上開證述,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相悖,均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曾莉芯有利之認定。
⑺從而,本件被告曾莉芯依原告所提出代墊款項之資料向甘承儒及被告寶淶發公司請款後,卻未足額清償原告代墊之費用,是就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財產變動關係以觀,被告曾莉芯就其未清償原告代墊費用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衡平無正當權源之財產變動,原告請求被告曾莉芯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代墊之費用共171,208 元,自為法律所許。至就被告寶淶發公司部分,因原告代墊費用,係先行替被告曾莉芯支付款項,而非被告寶淶發公司,況就財產上變動以觀,被告寶淶發公司並未受有何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寶淶發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1,208 元(計算式:工資50,000元+不當得利171,208 元=221,2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現金簿記載被告曾莉芯積欠之款項共316,208元 │ ├────┬──────┬─────────┤ │扣除項目│扣除金額 │頁數 │ ├────┼──────┼─────────┤ │原告工資│25,000 │本院卷第10頁反面 │ ├────┼──────┼─────────┤ │ │25,000 │本院卷第11頁反面 │ ├────┼──────┼─────────┤ │ │25,000 │本院卷第12頁反面 │ ├────┼──────┼─────────┤ │ │25,000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 │25,000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 │20,000 │本院卷第13頁反面 │ ├────┴──────┴─────────┤ │316,208-(25,000×5)-20,000=171,2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