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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857號

原告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秋瑛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告
黃騰
訴訟代理人
莊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聲明部分,僅係擴張暨特定其營業損失之金額,並援用相同原因事實主張,徵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76公里600 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訴外人涂耀宗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計支出修繕費用30,786元(含零件費用20,076元、工資費用10,71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2 日期間,因原告須將已定行程及營業利益轉予其他同業支援車輛,是扣除固定耗損、油資等必要費用後,應另有36,026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無法證明自身沒有過失,但既然現場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測量,原告亦不能證明是被告之過失,豈能要求被告負全部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國道警察製作筆錄,然筆錄內容係在被告甫受撞擊遭受驚嚇,並有腦震盪、嘔吐等身體不適狀態下所為,自不得憑此作為認定過失責任之依據。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營業損失過高,被告不認同且沒有賠償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並毀損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0,786元等情,業據提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車輛進廠修護明細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 頁、第35頁、第114-1 頁、第114-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7 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復觀諸前述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已自承:「…我有看到中線車道有部大車,我跟該車行駛於不同車道,我當時在想事情,未注意到車前視線,車子偏向就擦撞到中線車道的大車(即系爭車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自足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業均認:「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涂耀宗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 月2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2 頁),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確係被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此一過失行為所致,而與涂耀宗之駕駛行為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現場沒有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測量,警詢筆錄亦係被告身體不適時所製作,自不能憑此認定過失責任等詞為辯。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除當日即配合承辦警員製作前述談話記錄表內容外,更曾於103 年10月21日2 度前往國道公路警察局新營分隊請求補充內容,已據本院調取103年10月15日、103 年10月21日之2 次談話記錄表查明無訛(見本院卷42頁、第44頁)。而依被告第2 次補充內文所述:「(警員問:事故發生至今為何到今天要來製作第2 次談話記錄?)針對第1 次所述事故談話記錄內,我說當時在想事情未注意行車前視線,車子偏向就擦撞到中線車道的大車。我當時人是清醒的,我知道中線車道有車子,我是行駛內線車道,我一直行駛在內線車道我看到中線車道的大車離我越來越近,之後我車和中線車道的大車就碰撞到了」等詞觀之;並參酌被告汽車係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輪胎處發生擦撞,及事發地點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側,復其既可目睹兩車從逐漸接近至擦撞之整體過程,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採取一定安全措施之反應期間及迴避可能,則縱使第1 次談話記錄表所述內容全無足採,逕以第2 次談話記錄內容對照事故照片為斷,被告業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無疑。更遑論系爭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承辦警員所製作之第1 次談話記錄表,係已提示予被告並經其簽名確認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抗辯出現腦震盪、嘔吐等身體不適現象,均未舉他證而實其說,故被告單以前詞抗辯,即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乏其據,委無足取。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抗辯與有過失乙情,然本院既認定涂耀宗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無涉,而如上述,此部分爰不贅加論駁,附此敘明。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786元(含零件費用20,076元、工資費用10,71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使用7 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3 月15日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76÷(5 +1 )=3,346;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76-3,346 )×1/5 ×7/12≒1,9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76-1,952 =18,12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0,71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834元。被告對此固辯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僅以空詞為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6,026元等語,雖提出原告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單月運送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核與原告所營事業即為汽車貨運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然此僅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將導致原告無法依預定營業計畫得預期利益一節,尚無足推論原告具體所受營業損失數額為何。又細究原告陳報營業損失計算式(見本院卷第63頁、第82頁),係以公司年營業額除以車輛及月營業日後,扣除油資、過路費、固定耗損後計算,尚未將人事成本、司機薪資、公司硬體消耗等併予考量;復於本院闡明時亦陳稱:營業損失沒有辦法具體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本院茲審酌倘繼續調查相關營業損失事證,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暨考量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具體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一天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司機出車一趟來回薪資2,500 元,一天最多可以跑3 趟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考系爭車輛損害項目合理維修期間、原告103 年度申報營業稅之收入總額、出車情況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損害額應合計為1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34元(計算式:28,834+10,000=38,834),及自10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復系爭事故經送請鑑定亦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上述,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鑑定費用 5,000元合計 6,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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