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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訴訟代理人
莊大慶
被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訴訟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民國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同一事件之附帶請求孳息,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99年度旗后觀光市場整修工程(傳統市場更新計畫第2期)外牆LED 燈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0條保固之規定,被告就保固期間發現之工程瑕疵,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逕為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LED 光源、線光源發生故障,經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會勘確認後,被告並未完成修復,原告再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及102 年7 月10日兩度發函請被告修復,被告亦未履行,原告爰自行僱工修復,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371 元,原告並於付款後,於103 年8月29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修復費,經被告於103年9 月2 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為給付,故應於103 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會勘後,隨即委託包商進行修復,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未修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01 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102 年3月5 日、102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29日函、送達證書各1 份、原告僱工修復施工照片共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已進行修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上開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瑕疵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371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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