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238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顏紹宇
- 訴訟代理人
- 莊大慶
- 被告
-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基
- 訴訟代理人
-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自民國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同一事件之附帶請求孳息,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訂「99年度旗后觀光市場整修工程(傳統市場更新計畫第2期)外牆LED 燈裝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0條保固之規定,被告就保固期間發現之工程瑕疵,應於原告指定之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逕為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LED 光源、線光源發生故障,經兩造於101 年12月13日會勘確認後,被告並未完成修復,原告再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及102 年7 月10日兩度發函請被告修復,被告亦未履行,原告爰自行僱工修復,共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5,371 元,原告並於付款後,於103 年8月29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修復費,經被告於103年9 月2 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為給付,故應於103 年9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會勘後,隨即委託包商進行修復,並無原告所稱瑕疵未修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101 年12月13日會勘紀錄、102 年3月5 日、102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29日函、送達證書各1 份、原告僱工修復施工照片共2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6頁至第5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其確實已進行修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憑上開空言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瑕疵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371 元,及自10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