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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32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鈺雁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小字第32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746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0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北上閘道口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顏嘉良駕駛原告所有6672-U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拖吊系爭車輛之現場作業費900 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00元(扣除前保桿及霧燈費用),而被告已當場簽立和解書,允諾負責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後續維修費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5日以Line傳送系爭車輛估價單照片與被告,被告亦允諾支付修車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用及現場作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現場照片、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車損估價單、LINE通訊擷取畫面、簡訊擷取畫面、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等為證,且有弘陽實業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弘陽104 字第1 號、104 年4 月8 日弘陽104 字第2 號函、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9 日萬服(104 )字第401 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及弘陽實業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計 1,8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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