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55號
- 原告
- 李福仲
- 被告
- 知名度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敬瑄
- 訴訟代理人
- 歐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3 年12月6日、103 年12月11日針對車號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漏油問題送至被告公司維修,惟經被告多次修繕,系爭車輛仍有漏油情形,且被告陸續共向原告收取維修費用60,790元。原告為求行車安全,再將系爭車輛送至易全企業社維修,並支出修繕費用3,700 元。原告曾於104 年1 月中旬寄存證信函請被告妥適處理此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第一次修繕費用7,500 元、第二次修繕費用7,500 元、另送易全企業社修繕費用3,700 元、存證信函及掛號郵資費用19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1 輛20多年且已行駛30多萬公里之車輛,外表斑駁,引擎室滿佈油漬,維修前兩造即就系爭車輛問題點詳細討論,以漏油為例,103 年11月明顯看到引擎油底殼最下層即第一層有漏油,並報價1,200 元經同意才動工,103 年12月的漏油乃變速箱處,由於前排(排煙管前段)腐爛,故更換排煙管前段、左傳動軸油封、後曲軸油封及主軸油封加上工資報價7,500 元,也係經原告同意動工,103年12月11日發現的漏油是變速箱本體(即內部)問題,被告為求和氣,只好將變速箱送往工廠拆裝,並自行吸收更換費用2,500 元。104 年1 月原告再因漏油至被告公司,此次漏油處為油底殼第二層滲油,其餘先前維修過之部分即未再漏油,被告公司清楚告知原告此次修繕費用約為2,000 元至5,000 元,請原告考慮,原告隨即離去。是經被告維修過之部分並未再漏油,被告確已修繕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實為無理之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維修,總計維修費用為53,290元,上開維修針對車輛漏油部分僅有更換引擎油底殼墊片,費用1,200 元。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6 日再次因系爭車輛漏油問題送至被告公司維修,維修項目為更換排煙管前段、左邊傳動軸油封、後曲軸油封及主軸油封,其中排煙管前段、左邊傳動軸油封並非因漏油問題而更換,後曲軸油封及主軸油封則係因漏油問題而更換,修繕費用共7,500 元(含更換排煙管材料費3,000 元、左傳動軸油封材料費600 元、主軸油封材料費1,000元、後曲軸油封材料費1,000 元、工資1,900 元)。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再次因系爭車輛漏油問題送至被告公司維修,此次維修項目為更換變速箱本體,維修費用2,500元由被告公司吸收,並未向原告收取費用。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再次因系爭車輛漏油問題送至易全企業社維修,維修項目為更換變速箱排檔桿油封、引擎後油封(後曲軸油封),修繕費用為3,700 元(含更換變速箱排檔桿油封材料費250 元、更換後曲軸油封材料費450 元、工資3,000 元)。易全企業社與被告重複修繕之項目僅為後曲軸油封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然須債務人有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之事實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漏油問題修繕好,而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返還修繕費、原告另至易全企業社修繕之費用、及寄存證信函及掛號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情事負舉證之責。而經證人即易全企業社負責人廖穎正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易全企業社負責人,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易全企業社修繕,系爭車輛送修時,是變速箱排檔桿油封、引擎(曲軸)後油封在漏油,排檔桿油封沒有換過,可能用久了硬化掉了,所以會導致漏油,引擎後油封硬化之現象沒有那麼明顯,所以無法確定有無換過,除此之外,其他部分沒有漏油。被告與易全企業社修繕的項目有重疊的部分只有後曲軸油封,至於為何後曲軸油封更換過後還會再漏油,可能是施工上不小心或不良品,或其他原因都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8頁),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佐以原告於103 年12月6 日修繕後曲軸油封後、於相隔不久之時間內即陸續向被告反應仍有漏油情事,並於104 年1 月29日至易全企業社修繕等情,足徵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曲軸油封部分並未修繕完善,而仍有漏油情形,致原告另行至易全企業社維修而支出修繕費用,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參酌原告另至易全企業社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3,700 元,其中含更換變速箱排檔桿油封材料費250 元、更換後曲軸油封材料費450 元、工資3,000 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再次修復後曲軸油封之費用1,95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第一次修繕費用中之7,500 元、及第二次修繕費用7,500 元等情,惟兩造間契約並未經解除,而原告已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亦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甚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行至易全企業社修繕後曲軸油封之費用,即係因原告已就後曲軸油封給付被告修繕費用卻仍未修繕完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共15,000元一節,自屬無據。又原告所主張之寄發存證信函及掛號郵資之費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失,而係原告為向被告行使其債權,依其所選擇之申張權利方法,所支出之行使權利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另主張受有支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資費用196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 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