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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許墨槿
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相對人
龔群芳
相對人
陳金英即稻香台灣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9年抗字第179 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民國104 年度雄補字第581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可知聲請人確無工作,且於101 、102 年度均無所得,另僅有財產總額2,35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一節,應堪採信。而聲請人所為請求,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雄補字第58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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