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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代理人
蔡毅芬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就張喻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喻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943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就張喻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然該帳戶係因聲請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22、大同一路188 號13樓之1 及之3 、七賢一路469 號5 樓之1 及之2 等不動產信託予張喻後,張喻為存入受託出租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而開設,是該帳戶之存款債權應為聲請人之信託財產,非張喻之責任財產,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上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上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上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如聲請人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就前開存款債權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上揭存款債權之執行程序,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92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數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斟酌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623號事件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2,000元,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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