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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27號

原告
藍清溪
被告
中華正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
廖海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海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附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2月4 日,票號KN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被告廖海籌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3 年12月4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及廖海籌均以異議狀辯稱: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前曾多次請原告代為調度資金,每次均如期償還本息,而此次調度資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雖退票,但係因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週轉困難所致,並非詐欺,且事後多次懇請原告延期清償,但原告均未同意等語;另被告中華正圓有限公司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上揭請求,自應准許。被告2 人雖執前詞抗辯,惟均僅係被告2 人之履行意願與能力之問題,與被告2人之履行義務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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