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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原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郭貞君
被告
積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庭
訴訟代理人
謝清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晃玉之扣押薪資,惟原告當初聲請扣押及收取蘇晃玉薪資之執行名義乃係依據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26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蘇晃玉嗣已另訴對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提起再審,現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茲審酌原告對於蘇晃玉是否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實為本件原告得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即蘇晃玉遭扣薪資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既須以本院105 年度雄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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