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 原告
- 百世可樂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龔德富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告
- 上大蒙歌瑪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吉駿
- 訴訟代理人
- 黃傅菊梅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期間,訂有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百世可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然因被告屢未依約定期維護系爭大樓之電梯設備,故系爭契約至103 年9 月30日期滿後,兩造即未再續約,原告改與訴外人國華電梯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另行簽立電梯保養契約。而系爭大樓之8 號、10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5日發生故障,經國華公司前來維修後,發現系爭電梯之主機板遭鎖碼,原告雖請被告告知解碼之密碼,但被告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需另行支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更換主機板,方能正常使用系爭電梯。原告後於103 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報告,請被告交付上開密碼後,被告亦拒絕交付。是兩造間既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本應依約提供系爭電梯主機板之密碼,以使原告得正常使用電梯,然被告並未為之,致使原告需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而受有損害,且因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梯主機板,被告自應對該主機板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定期妥善維護系爭大樓電梯,非如原告所稱並未履約維護。又原告更換系爭大樓電梯之維護廠商為國華公司後,即拒絕被告維修人員進入電梯,被告維修人員欲點交電梯主機板密碼與保養手冊等時,亦遭原告拒絕。再者,原告係自行先於103 年11月17日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後,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交付密碼,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已無請求交付密碼之必要,且如原告確有向被告要求密碼之需要,通知被告前去親按密碼即可,豈會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密碼,而無從確認密碼之正確,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並未在系爭電梯設定密碼,故系爭電梯之主機板並無更換必要,又縱使系爭電梯確有設定密碼,亦為第三人或國華公司所設置或誤觸所導致。另依國華公司103 年10月29日之維修單所載,系爭電梯業已恢復正常,足見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否則在密碼未清除之情形下,系爭電梯豈可能自動恢復正常,原告自行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自不能要求被告負擔費用,況主機板費用僅數萬元,並非如原告所稱達24萬元之多。另原告尚積欠被告59,970元之電梯保養費用,縱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上開數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合約書、國華公司維修單、請款單、存證信函、系爭大樓付款單、匯款申請書、系爭電梯照片、系爭電梯保養作業表為證(本院卷一31-38 、48- 49、81-84 、144-153 ),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然否認有原告之義務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電梯鎖碼而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二)系爭電梯經鎖碼後,被告有無解碼之義務?被告是否經原告通知後仍拒絕為系爭電梯解碼?(三)原告因系爭電梯鎖碼無法使用,而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電梯鎖碼而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
1.經查,系爭大樓之系爭8 號、10號電梯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15日發生故障,原告即請國華公司前來修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國華公司派遣人員前去系爭大樓修繕系爭電梯時,系爭面板顯示為「T 」,經參考系爭電梯技術手冊並向訴外人繆華康確認後,查知故障原因為系爭電梯主機板設有密碼而無法解除密碼設定等情,有國華公司104 年7 月16日國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維修單、故障碼代號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79 頁),而證人繆華康則證稱系爭電梯主機板為其所設計並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安裝於系爭電梯內,嗣後系爭電梯發生故障時,國華公司曾致電詢問代號「T 」之意義為何,其即告知國華公司因電梯已使用達一定次數,故電梯會鎖定,應該只有知道密碼之人方能將主機板解碼,將電梯回復正常運作。又系爭電梯主機板於出場時雖未設定密碼,但電梯業者通常均會設定密碼,以避免他人誤按或有他人更動設定,但因其並未提供後台管理之服務,故密碼由客戶設定後,僅有客戶知悉。而系爭電梯故障後,因國華電梯亦向其購買主機板,故其前往系爭大樓為系爭電梯更換主機板時,系爭電梯舊的主機板上有設定密碼,只是不知道密碼為何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01-204 頁),是核以國華公司之函文與證人繆華康之證述內容,系爭電梯所安裝之主機板,為被告向繆華康所購買並安裝於系爭電梯,且系爭電梯於103 年10月30日、11月17日發生故障,乃因系爭電梯已使用達一定次數,故發生鎖定之情形,又系爭電梯之主機板既設有密碼,密碼自應為向繆華康購買主機板之被告所設定,亦僅有被告方會知悉等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並未於系爭電梯主機板設定密碼云云,與前揭函文及證人所述內容不符,並非屬實。
2.被告又抗辯縱使系爭電梯確有設定密碼,亦為第三人或國華公司所設置或誤觸所導致。另依國華公司103 年10月29日之維修單所載,系爭電梯業已恢復正常,足見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否則在密碼未清除之情形下,系爭電梯豈可能自動恢復正常云云。然被告就系爭電梯主機板係因他人所設置或誤觸所致一節,並未舉證證明,非可逕信。又依103 年10月29日之維修單所載,系爭電梯故障之描述為「電梯叫車不走,但功能皆正常,門開不關. . . 因無解除設定密碼」,檢測結果為「無法清除設定. . . 本公司已向廠商訂購1 套主機板. . . 待明日廠商到貨即時更換」,另於備註記載「目前電梯已正常,但時間內未解除,會有當機情形」,有國華電梯103 年10月29日維修單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8頁),而證人繆華康亦表示如果沒有輸入密碼解碼,系爭電梯應無法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依上開維修單所載,其故障狀態已指明除因無解除密碼,故電梯無法使用外,其餘功能正常,再就檢測結果以觀,系爭電梯之主機板應係處於鎖碼之狀態,致電梯無法使用,否則應無另訂購新主機板更換之必要,據此,上開維修單之備註所載「目前電梯已正常」等文字,應指因無密碼以解除系爭電梯主機板之鎖碼狀態,致電梯無法使用之故障情形外,其餘功能均為正常,僅是國華公司人員為簡單記載為「目前電梯已正常」,並非指系爭電梯已可正常使用之意,與證人謬華康上開證述互核一致,是尚非能以維修單中簡要記載「目前電梯已正常」之文字認定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遑論本院業以認定系爭電梯實有設定密碼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與事實並非相符。
(二)系爭電梯經鎖碼後,被告有無解碼之義務:
1.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從給付義務,乃在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非在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又按電梯發生故障,被告服務中心應於接到正確地點通知後,3 小時內派遣技術人員前往修護,電梯保養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1 點約定明確。查兩造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均由被告為原告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有電梯保養合約書、被告103 年10月3 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68頁),而系爭電梯於103 年10月25日、11月15日發生故障時,雖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然系爭電梯內裝之主機板既由被告設有密碼,且該密碼僅有被告所能知悉,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有將系爭電梯主機板之密碼交予原告,或於交付原告密碼前,為原告解碼主機板之義務,以使契約目的能完全滿足,此本為電梯維護廠商於履行契約時對契約相對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而交付密碼、解碼之義務,於被告將密碼交付予原告前,並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消滅,否則於兩造終止契約關係後,倘被告拒絕交付密碼或解除密碼,毋寧強迫原告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方能繼續使用系爭電梯,顯與契約目的有違。
2.又查,系爭電梯因鎖碼而發生故障時,原告曾以電話詢問被告系爭電梯主機板之密碼,然被告告知原告系爭電梯並未設定密碼,為被告所自承(本案卷一第53頁)。本件系爭電梯之主機板經被告設有密碼,且密碼僅有被告所能知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就系爭電梯主機板設有密碼一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然於系爭電梯發生故障而原告向被告索取密碼時,被告竟告以並未設定密碼,而未交付密碼或前去系爭大樓為系爭電梯解除密碼,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未交付系爭電梯密碼或前去為系爭電梯解碼之行為,應已違背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無疑。
3.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被告維修人員進入系爭電梯,被告維修人員欲進行點交,亦遭原告拒絕,況原告自行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後,方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被告交付密碼及保養手冊,顯見原告於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前,並未與被告進行密碼之點交云云。惟系爭電梯既曾因鎖碼而故障,衡情原告應無拒絕被告為其檢查之必要,況原告既曾向被告以電話請求交付密碼,豈有拒絕與被告點交之可能。又系爭電梯於103 年11月3 日及17日更換主機板後,原告於同年月19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存證信函1 紙及國華公司請款單2 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0-21 頁、35、37頁),然系爭電梯主機板既已更換,則原告應已無向被告請求交付密碼之必要,其寄發存證信函應僅為證明原告曾有向被告請求密碼而不達之意思,而不足為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前曾向原告請求交付密碼之憑據,惟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曾接獲原告請求告知密碼之電話,已足徵原告於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前,當有與被告點交密碼之意思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能信。
(三)原告因系爭電梯鎖碼無法使用,而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如是,被告應負擔之數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電梯更換主機板之費用共計24萬元,有前揭請款單、郵局匯款申請書、國華公司105 年5 月23日華保字第105523號函文暨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191 頁、本院卷二第14-15 頁),而被告本件有違反系爭契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如前述,矧以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4萬元,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更換電梯主機板之費用僅數萬元,不應達24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更換系爭電梯主機板之費用已提出國華公司之估價單為憑,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估價單有何錯漏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2.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給付103 年7 月份至8 月份之系爭電梯保養費用共59,970元,而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載有「回饋大樓中秋節活動經費50,000整+10,000共6 萬」之文字,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足徵兩造約定由被告每年以回饋中秋節活動經費為由,減免系爭大樓6 萬元之系爭電梯保養費用費用,應無疑義。再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於103年9 月30日終止,而該年中秋節之日期為103 年9 月8日,從而,中秋節既先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則原告主張應可減免6 萬元之系爭電梯維護費用,並非全然無據,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嗣後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業由兩造約定減免之費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當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及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件原告聲明,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就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