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儒
- 被告
-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阿香
- 被告
-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阿香、被告謝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謝佳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並持有被告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雙方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詎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2 紙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謝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299,950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原告5,299,950 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發票人 │ 金 額 │發 票 日 期 │到期日(利息起││ │ │(新臺幣) │ │算日) │├──┼──────┼──────┼───────┼───────┤│1 │佳禾系統科技│5,300,000 元│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31日 ││ │有限公司 │ │ │ ││ │李阿香 │ │ │ ││ │謝佳宏 │ │ │ │├──┼──────┼──────┼───────┼───────┤│2 │駿霖系統科技│5,300,000 元│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31日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