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48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楊雨滄
- 被告
- 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惠秋
- 被告
- 陳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威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胡惠秋、陳慶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1 份,並於102 年5 月30日出具「動用申請書」乙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 年5 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附金,按期償付本息,借款利息為固定年息13.88%,併就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且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景威企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依約均已屆清償期,且迭經催討,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惠秋、陳慶發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