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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告
鈞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全安
訴訟代理人
蘇正漲
被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訴訟代理人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觀覽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委外加工單、傳真資料、退貨單等,亦查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文字,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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