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0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光超建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炎奉
- 訴訟代理人
- 蕭謝淑蓉
- 被告
- 擎崗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06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擎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擎崗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哲安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雖未記載發票地,但依法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擎崗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地即高雄市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限為7 日,然原告就附表編號3 支票部分遲至民國103 年11月5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距發票日之同年8 月20日,顯逾提示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自不得執附表編號3 支票請求背書人蔡哲安給付票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擎崗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PG0000000 │103年6月30日│300,000 元│103年6月30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
│ 2│PG0000000 │103年7月20日│150,000 元│103年7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
│ 3│PG0000000 │103年8月20日│150,000 元│103年11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6,500元
合計 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