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
- 原告
- 藍陸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向復生
- 訴訟代理人
- 呂帆風律師
- 被告
- 李水法
- 訴訟代理人
- 李昆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肆角貳分,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南非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肆角貳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國郁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郁公司之董事,而國郁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籍漁船國郁號(KUOUYUE )於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之船務,均委由南非商Trade Ocean 公司及原告處理。而原告前已將國郁號之船務費用帳單寄至國郁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並由國郁公司員工張淑惠、楊秋玲等人簽收,然迄今尚有南非幣(下同)141,788.42元(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又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國郁公司催告付款,國郁公司即於同年10月20日償還部分債務5 萬元,依法國郁公司已對系爭債務之全部有所承認。詎經原告向國郁公司追討欠款後,國郁公司竟拒不付款,旋即惡性倒閉,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清算國郁公司,由其擔任清算人,且其明知國郁公司名下尚有國郁號之財產可供清償,但其竟未依法辦理清算程序,而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復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清算程序完畢後亦未通知法院,依法均有未合,導致原告求償無門,依法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8.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務帳單資料,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檢附任何憑證,被告否認之。且當時是原告之人員告知國郁公司只需支付35萬元,即全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國郁公司亦已給付35萬元與原告,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況且本件僅為原告與國郁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無關。此外,原告主張帳單均已寄予國郁公司,並由張淑惠、楊秋玲等人簽收,惟上開二人並非國郁公司之員工,且國郁公司雖設址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但國郁公司並未派駐任何人員在該處。又國郁號於102 年4 月8 日入南非開普敦港後,於同年5 月11日出港,國郁公司僅有委託原告入、出港事宜,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不認同,故僅匯款35萬元,應已足夠支應原告之支出,其餘款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單據,應與國郁公司無關。另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原告應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債務帳單明細(下稱系爭明細)、高雄市政府函文、國郁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國郁號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務代理行帳單簽收表、律師事務所函文、船務代理帳單、兩造簡訊、國郁號船員名冊為證(本院卷一4-9 、38-44 、73-86 、105 、本院卷二第16-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系爭明細,是否真正?系爭債務之資料是否交予國郁公司收受、國郁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債務?國郁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完畢?被告是否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應為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國郁公司積欠之款項,係以系爭債務明細(本院卷一第4 頁)為證。經查,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Trade Ocean 公司開立帳單編號126594、127147、127254、127447號帳單4 紙,均記載船隻(Vessel)國郁號之到港日期(Arrival Date)為102年4 月8 日、離港日期(Sailed Date )為102 年5 月10日,債務人為國郁公司(Kuou Yue Fushery Co .Ltd),其細項均為靠港所生船務代理費用;其餘帳單10紙其細項均為逾期所生利息,債務人亦記載為國郁公司。而上開帳單14紙金額共計48,890.54 元,有Trade Ocean 公司所開立船務代理帳單1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 -86頁),而上開14紙帳單之帳單編號、細項及數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相符。又國郁號曾於102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11日期間曾至南非開普敦港停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3 月7 日漁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0 頁),是國郁號之靠港日期與離港日期與上開Trade Ocean 公司所開立之船務代理帳單相符,益徵Trade Ocean 公司上開開立之船務代理帳單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並非子虛。從而,系爭明細雖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然其內容均係整理Trade Ocean 公司所開立之船務代理帳單而來,並無何等差異,是原告持系爭明細,其內容應屬真正,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收受船務費用之帳單:
1.經查,國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而國郁公司解散前唯一之董事為被告,有國郁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1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為無訛。再查,國郁公司先前曾與訴外人堡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堡捷船務)有商業上往來,而堡捷船務寄送帳單與國郁公司時,亦寄送至上開地址,此有堡捷公司陳報狀暨託運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 頁,另堡捷船務上開陳報狀暨託運單之國郁公司地址為「孔子六街」,然高雄市並無上開路段,故應為「孔宅六街」之誤繕)。又原告將船務帳單送至上開地址時,亦有張淑惠、楊淑玲等人簽收,有船務代理行帳單簽收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然若張淑惠、楊淑玲未得國郁公司授權代為簽收帳單,豈有自行為國郁公司簽收單據之必要,堪信上開二人應得國郁公司授權代為簽收寄予國郁公司之單據,應符常情。是以,國郁公司與他公司有商業往來時,他公司均將相關帳單明細寄送至上開地址,並由國郁公司授權之人員簽收,應為實在,則原告將船務費用之帳單寄送至上開地址並經人員簽收後,國郁公司應已收受上開帳單明細,應為無訛。況且,原告另於103 年9 月30日委託正鑫聯合律師事務所以鑫律呂字第000000-0號函文,催告國郁公司與被告給付款項,有函文1 紙可佐(本院卷一第40頁)。據上說明,原告已於103 年9 月30日前間將船務代理費用之單據及帳單明細以簽收或發律師函之方式,使國郁公司及被告知悉,應為無誤,是被告對原告有催告債務一節,即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抗辯張淑惠、楊淑玲並非國郁公司之員工云云。然查,如該二人未得國郁公司授權,豈有簽立自身姓名而未國郁公司簽收資料之必要,足見該二人應有國郁公司授權簽收文件之權限,已如前述,又受授權簽收文件,本不以為國郁公司之員工為必要,是被告雖抗辯張淑惠、楊淑玲並非國郁公司之員工,然對其等有得國郁公司授權並簽收文件之權限,並無影響。
(三)國郁公司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債務均未清償:
1.被告抗辯業已給付原告35萬元,對原告之債務均已清償云云。惟查,國郁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10月20日及103 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與Trade Ocean 公司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又查,國郁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尚積欠船務代理費用446,827.88元,嗣後國郁公司即有匯入3,93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及5,000 元,共353,930 元,有前揭系爭明細及船務代理帳單可證。是於102 年5 月31日時,國郁公司尚積欠原告446,827.88元,嗣後即清償353,930 元,故國郁公司尚餘92,897.88 元未清償,應可先予認定。
2.又因國郁號航行至南非所生之費用,自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45,590.54 元,業經認定如上。準此,國郁公司尚積欠原告141,788.42元(計算式:92,897.88 +45,590.54 =141,788.42元),應堪認定。
3.至被告抗辯對原告之債務均以35萬元清償完畢,且是原告之人員表示只需給付35萬元即可,況35萬元應已足支應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同意僅以35萬元清償完畢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國郁公司僅有清償35萬元,而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亦經計算如前,是被告抗辯國郁公司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認35萬元已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部分,純為被告之主觀想法,亦嫌無憑。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1 項第2 款、第88條、第89條第1 項、第90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031號判例、66年度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國郁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解散,有前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又被告於國郁公司解散前為國郁公司之唯一董事,亦如前述,則於國郁公司解散後,被告依法即為國郁公司之清算人,並應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程序。次查,國郁號於103 年12月17日出售予訴外人豐展漁業有限公司,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輪字第27409 號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1 頁),又國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於103 年12月間,公司存款至多曾達200 餘萬元,然至103 年12月30日時,存款僅賸餘205,035 元,有合作金庫北高雄分行105 年1 月30日合金北高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9-160 頁),而被告於擔任國郁公司清算人期間,自承並未依據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且國郁號係以1,000 多萬元出售明確(本院卷一第193 頁),另國郁公司業有受領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債務資料,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應均為無訛。
3.是依上開資料以觀,國郁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解散前,應已於103 年9 月30日前知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國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於公司解散大幅減少,而國郁號出售之1,000 多萬元,亦未見存入國郁公司之帳戶內,而國郁公司於解散前之唯一董事既為被告,被告對上開情事以及公司經營狀況,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於國郁公司解散前,應已能知悉國郁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而即將聲請解散,故盡量提領國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避免出售國郁號之1,000 餘萬元遭債權人查封,而未存入國郁公司帳戶等情,已非全無可能,而此等行為,無異使財務狀況不佳之國郁公司,體質更顯貧弱,被告之業務執行,已難認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於國郁公司解散後,被告身為清算人,並未踐行前揭公司法規定之清償債務、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宣告破產等程序,顯未盡其清算人之職責,從而,原告因此無法就國郁公司之財產受償而受有損害,是堪認定。承上,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國郁公司清算前,其業務執行行為難認基於公司利益而為之,於國郁公司清算後,復未依公司法規定踐行解算、清算之相關程序,致使原告無法實現向被告請求系爭債務,其債權受有損害,揆以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1,788.42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本件僅為原告與國郁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被告無關云云,並非能採。
4.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03 條、229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故揆以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78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