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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告
張震慶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票據付款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