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莊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嫺律師
- 被告
- 張震慶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票據付款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