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62號
- 原告
- 卓玉菡
- 被告
- 博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雯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多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9 月間代表多利公司與被告簽訂「廠商海外合作銷售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由多利公司提供海外銷售通路平台及電視購物通路予被告寄賣消臭劑商品,多利公司則向被告收取代銷勞務費用。然原告及多利公司從無買受被告商品之意,且被告每次寄賣商品之數量、寄送時間、地點及金額均需另為約定。102年10月間,被告欲將「朵麗牌消臭劑」1000組(下稱系爭商品)售往泰國,乃先將系爭商品運往原告指定之高雄港倉庫存放。因當時泰國政局不穩,原告告誡被告勿貿然出貨,否則後果自負,但被告仍堅持將其中200 組消臭劑先行運往泰國,嗣運往泰國之消臭劑果遭泰國海關扣留而無法取回,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代銷數量、金額未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且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不應由原告或多利公司負責,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詎103 年5 月間,被告之受僱人陳雯傑竟夥同他人不斷騷擾原告及其家人,甚至騷擾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乃在被告脅迫下於103 年6 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係遭被告人員脅迫所為,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欠乏原因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網路宣稱其在東南亞有合作行銷之電視購物廠商,可協助代銷被告之產品,被告乃於102 年9 月與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多利公司簽訂系爭合作意願書,約定由多利公司將被告生產之消臭劑售往泰國。被告遂依原告指定之氣味及包裝方式製造生產系爭商品,旋於102 年10月5 日將系爭商品運至原告指定之高雄港倉庫存放。103 年2 月底,系爭商品中之200 組消臭劑先行運往泰國,竟無法通關,嗣經被告確認原告並無海外銷售能力,被告乃要求原告先行歸還尚庫存於高雄港倉庫之800 組消臭劑,併應處理遭泰國海關扣留之200 組消臭劑之損失分擔事宜。然原告仍不斷商求被告繼續讓其承作代銷業務,經被告拒絕,原告遂主動提議由其以系爭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65折即585,000 元之金額買斷系爭商品全部,原告並以多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5 月31日、票面金額585,000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詎被告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多利公司早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俟原告終於出面,乃由原告改簽發票面金額合計585,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故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自有其買賣原因關係,原告所稱其係遭被告人員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276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許,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並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如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自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受僱人陳雯傑脅迫,乃於103 年6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5 年6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同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前揭民事準備(一)狀及其上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戳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是縱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受僱人或使用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其以前揭書狀為撤銷,顯已逾上開法文所示之脅迫終止後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撤銷效力。循此,系爭本票既已經原告簽名,又無其他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是系爭本票具有票據上效力,至為明灼。
(三)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本於上揭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意旨,其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嗣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援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人員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中之200 組遭泰國海關扣留後,已通知被告領回剩餘之800 組,且原告從未表示欲自行買斷系爭商品,然被告之受僱人陳雯傑自103 年5 月起即夥同他人不斷騷擾原告及其家人,除至原告前配偶工作地點恐嚇外,甚至騷擾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更在被告脅迫下於103 年6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提出其與陳雯傑使用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影像檔案及原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案等件為證。惟查:
1.本院播放勘驗上開翻拍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影像檔案,可見監視器畫面所載時間係在104 年11月24日,顯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約1 年半時間。而該檔案未錄及人員對話之聲音,所顯示之人物影像又極小,無法辨別五官,僅可徵2 名男子與1 名女子入一屋內停留約2 分鐘,且各人物均無明顯動作等情,有上開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洵難以此證明其內有發生何騷擾恐嚇之情事。況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陳稱上開檔案可證明陳雯傑至原告前配偶恐嚇騷擾之情,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該影像是於其現任配偶之工作地點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自難以此錄影檔案證明被告人員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有騷擾恐嚇原告前配偶等情。
2.至原告主張陳雯傑前往原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民小學騷擾其子女,另將垃圾丟向原告之住處恐嚇云云,並以前揭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案為證,然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雯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跳票後,竟銷聲匿跡,其為找尋原告,只好去原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詢問,並跟隨原告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才遇到原告前配偶,進而找出原告,其並無任何騷擾或恐嚇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錄音檔案,固錄得原告與其子女之對話內容,惟此係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詢問其子女關於2 年前就讀國小3 年級時所發生事件之回憶,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8 頁),再審其對話方式,又係原告以包裹答案之誘導方式進行詢問,其問題所指涉之對象亦未經特定,是原告子女回答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已堪疑慮,此觀錄音檔案(檔名:0000-00-00-00-00 -00)中錄得原告以:爸爸跟媽媽離婚後,他們有來家裡丟垃圾或怎麼樣嗎等語進行詢問,至其所指之「他們」為何人,卻未經原告建立前提即明,是縱其未成年子女答稱有人拿1 個塑膠袋裝報紙從家門口丟進來,然後爸爸叫他們丟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難以此證明係由被告人員所為。況依原告另提錄音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 )中之原告子女回答略以:國小3 年級時,有2 個怪伯伯在我準備去安親班的時候找我;他們問我叫什麼名字,你媽媽是不是叫卓玉菡;他們沒有對我怎麼樣,老師叫我回去,他們就讓我回去了;當時不會覺得害怕,因為離安親班很近等語,有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如屬真實,反足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辯稱其係為找出原告才前往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詢,並無騷擾或恐嚇原告子女等語為真實。綜此,原告所提之上揭錄音檔案均難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及其家人曾為恐嚇或騷擾行為之憑證。
3.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係遭陳雯傑及其他被告人員脅迫云云,並陳稱可由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林曉茹到庭作證,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傳喚林曉茹後又捨棄聲請,自難認原告已為證明。復依原告自承其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街路邊騎樓下之果汁店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當日陪同陳雯傑在現場之證人潘稷宥即潘坤禾證稱:「(法官:原告填寫上開本票時,被告人員有無脅迫或恐嚇情形?)沒有,當時在熱河街的街上公開場合,不可能脅迫或恐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審以原告係在開放空間之飲料店簽發系爭本票,如確遭恐嚇或脅迫,自可輕易拒絕簽名並逃離現場,從而原告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要難想像係遭脅迫或恐嚇所為。
4.此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運銷泰國失利後,嗣經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原價格65折之金額585,000 元買斷,原告即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多利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等語。而原告就其曾以多利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乙節不爭執,然否認其曾答應買斷系爭商品,並陳稱系爭支票亦係遭被告人員脅迫所簽發,其遂通知付款人止付云云。然系爭支票係因多利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付款人於被告提示前未曾受理原告或多利公司申請止付等情,經本院函查付款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加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經過陳稱其係因被告人員陳雯傑及潘稷宥來原告公司大吵大鬧,說無法跟公司交代,因為他們不走,所以我就開(系爭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有何受脅迫而無法自由為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未見原告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以多利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買斷系爭商品之過程,經證人潘稷宥即潘坤禾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知悉無法代銷東南亞後,兩造有無商談後續要如何處理?)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跟我說,他有跟原告說,泰國的貨公司(指被告)吸收,但台灣的貨因為已經由原告客製化味道及標示(應由)原告吸收,原告說這麼多沒辦法,後來原告說她是代銷貨高手,也有實體商店及網路平台銷售,直接要求我們打折後由她買斷。」、「(法官:原告說要買斷的時間及地點?)時間忘記了,但地點在原告辦公室附近有一個公共空間,在場就是我們三個人。」「(法官:當時約定買斷後,是否原告簽發支票?)當時原告有簽發支票,我們就有閒聊,但當時之票我沒有仔細看。」、「(法官:原告簽發支票購買除臭液時,被告人員有無脅迫或恐嚇情形?)沒有。那時還像朋友一樣,可以閒聊,是跳票之後關係才變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第112 頁)。佐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其竟在購物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商品之出售廣告訊息等情,有證人潘稷宥即潘坤禾所提原告於「Liker 」及「PCHOME」購物網站上刊載之系爭商品出售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以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苟原告未曾買斷系爭商品,料無自行於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系爭商品訊息之可能,堪以佐證上揭證人潘稷宥即潘坤禾證詞之真實性。原告雖陳稱其刊登出售訊息係為幫被告「代銷」,當時仍有解決問題之誠意云云,然其既稱係遭被告人員脅迫簽發系爭支票,竟仍願於簽發後主動幫被告「代銷」,顯與常理有違,要難採憑為真實。綜此,被告辯稱原告以585,000 元向被告買斷系爭商品,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持系爭支票於103 年5 月31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退票,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03 年6月10日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於同日簽訂之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該承諾書上業已載明因系爭支票遭退票,由原告改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之意旨,準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其作為買斷系爭商品貨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其泛陳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顯非事實。末觀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受僱人陳雯傑曾傳送以「您兒女學校老師校長通通會知您惡意跳票」、「會印跳票支票發出所有橋頭國小網站」、「馬上出名」等語之簡訊予原告,雖有以其將加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告知原告之疑慮,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作買斷系爭商品貨款之用途,已如前述,而循上揭簡訊內容與脈絡,顯係陳雯傑於系爭支票遭跳票後,對原告不滿情緒之宣洩,尚非無端以此恐嚇逼迫原告承認本不存在之債務,是其上開言語有無構成刑法上恐嚇罪嫌,要屬另事,然此不足證明原告嗣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欠乏基礎原因關係乙節,則無可疑,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人員恐嚇脅迫所為等情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加以被告業已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購入系爭商品貨款之用途乙節,本院自難採憑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001 │103年6月10日│ 卓玉菡 │ 385,000元 │0000000 │├──┼──────┼─────┼─────────┼────┤│002 │103年6月10日│ 卓玉菡 │ 200,000元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