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
- 原告
- 和鑫起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博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翠月
- 訴訟代理人
- 張富雄
- 被告
-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施作工程,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陸續要求被告指派起重機前往指定地點施作起重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7月10日最後一次施作完成時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3 元,詎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迄今猶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1 年7 月10日起即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惟其遲至104 年7 月間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已逾民法第127 條所定承攬人之報酬應於2 年間行使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派遣起重機至被告指定地點施作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又原告依約於101 年7 月1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為真,則原告對被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既自101 年7 月10日即可行使,依前揭說明,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2 年,至103 年7 月9 日消滅,而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無論其承攬報酬請求內容是否有理由,被告均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10月17日,曾應被告屏北工務所之協理許添進重新寄發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款單與被告,被告已承認本件債務,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其於102 年10月17日寄送掛號信件至屏東縣屏東市之掛號函件執據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公司登記之址並非屏東縣,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所寄送之郵件是否寄予被告,已非無疑,況單憑該執據亦僅得證明原告曾寄送郵件,無法知悉文件內容,遑論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承認本件債務乙事為真,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難僅以其空言主張即認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曾承認本件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7,36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