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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義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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