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伍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7,578元,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下稱A 債權)暨145,307 元,及自8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B 債權),而美國運通公司已將上開A 債權及B 債權轉讓與被告為由,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A 債權及B 債權之款項,並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雄小字第392 號(下稱A 民事事件)、102 年度雄簡字第369號(下稱B 民事事件,與A 民事事件統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各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A 債權及B 債權之款項,嗣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惟依照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6號卷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2 年6 月20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清償證明之法定留存時效並無規定,而被告已10餘年未向原告求償,足見原告已清償其所積欠之A 債權及B 債權款項,且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均未能提出原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提供債務資訊是被動由債權人通知更改,如債權銀行未註銷債權,原告無從得知,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債權正本及催收紀錄,故應認A 債權及B 債權不存在,是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92 號確定判決(下稱A 判決)、102 年度雄簡字第369 號確定判決(下稱B 判決)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詎被告已執A 判決及B 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部分薪資因而遭其任職公司依法院核發之強制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與被告受領,故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192,8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885 元。
二、被告則以:本院已經A 民事事件及B 民事事件認定原告積欠被告A 債權及B 債權並確定在案,是原告請求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以原告於86年間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美國運通公司A 債權及B 債權,而美國運通公司已將上開A 債權及B 債權轉讓與被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A債權及B 債權之款項,並經本院以A 民事事件及B 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並以A 判決及B 判決分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A債權及B 債權之款項,嗣原告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30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 民事事件卷及B 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對上揭2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均經本院以102 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102 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在案,又原告對A 判決及B 判決提起上訴及再審事由與本件主張大致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 民事事件卷、B民事事件卷及上揭再審卷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之事由實難推翻A 判決及B 判決之確定效力,至原告復執刊登於網路上標題為「支付命令修法,法院不再當詐騙幫兇」之新聞內容為其主張,惟本件被告所執之強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要與支付命令無關,是原告所執之上開資料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執A 判決及B 判決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85 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88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