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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519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周佳佩周佳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侑昇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潤鴻(原名鍾福昇)
被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51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鍾潤鴻(原名鍾福昇)、黃怡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為憑,借款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應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年息2.38% 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侑昇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迄103 年10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036 元未清償,又被告鍾潤鴻、黃怡慈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以書狀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嗣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合計 3,420元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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