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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告
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紓均
被告
廖宏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所簽發、由被告廖宏徽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宏徽:系爭支票是由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開立,我在支票背書,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是我女兒,實際經營者是我,我對於票據金額沒有意見,願意私下與原告談論清償事宜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復經被告廖宏徽所是認,而被告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所簽發、並由被告廖宏徽背書之系爭支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前開系爭支票連帶負付款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001 │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廖宏徽│103年9月30日 │130,000 元│103 年9 月30日 │AT0000000 │├──┼─────────┼───┼───────┼─────┼─────────┼─────┤│002 │大域名畫行銷企業社│廖宏徽│103年10月6日 │75,000元 │103 年10月6 日 │AT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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