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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072號

原告
鵬展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霖
訴訟代理人
郭千雄
被告
王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1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二層停車位編號225 號及220 號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37,3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之利益應為1,337,3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7,3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4,266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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