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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98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982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告
佳禾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阿香
被告
被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同)53,470元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5,299,950 元及5,299,950 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99,900元(計算式:5,299,950 +5,299,950 =10,599,9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 元,扣除上開繳納之53,47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51,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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