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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聲字第6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陳黃金英
聲請人
陳秀冠
聲請人
陳秀華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陳秀美
相對人
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金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凃汝霖為公示送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四人欲終止與相對人二人間之委託關係,依相對人二人之送達地址及營業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終止委託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可見就該公司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勤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部分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雖聲請人所交寄予相對人凃汝霖之信函經郵務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但聲請人所交寄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2 樓;觀其戶籍謄本,其住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與聲請人交寄之地址迥異,且其應受送達處所並無不明,而聲請人未對該住所送達存證信函,與得准予公示送達之要件有間,因此,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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