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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33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33號

聲請人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星
代理人
蔡瑞雄
相對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代理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現,兼及避免權利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別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事件有所爭執,則法院即有調解之必要。且於調解之過程中,兩造既就此爭點達成合意,顯然本件已經由勸諭調解成立,已達止紛息訟之目的,是與調解之本質相互吻合。詎法院未就聲請事項作成調解成立之筆錄,反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揆諸上旨,殊有不當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第三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承租佳興加油站造成污染,處裡費用預估4,762,275 元,依雙方約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而相對人遷移營業處所不明,所經營加油站亦結束營業,足使判決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對該建物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事聲252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由第三人依本院102 年12月12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嘉字第1164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假扣押裁定在卷( 本院卷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 為佐。不動產經查封後,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此時,若得任由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與聲請人自行協議,同意拆除遭假扣押執行查封之建物,豈非使假扣押制度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失其意義?從而,相對人同意拆除上開建物並請求法院作成調解筆錄,即有不當。況且,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內容,並無爭執,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6 月9 日調解期日陳明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在調解之前即已就聲請人聲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實際上並無爭執,其等僅系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規避本院102 年12月12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嘉字第1164號函假扣押登記之法律效力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本件聲請調解事項,於兩造間既無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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