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謝銀峰即湧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嗣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11804 號駁回異議之裁定,然相對人違反合約勞務委託細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對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所為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5 樓之1 」,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呂翰華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0、32頁),依前開說明,足認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1804 號支付命令已於104 年4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嗣後再依異議人法定代理人陳瑞宏之戶籍地址重送支付命令,雖於104 年5 月14日、同年月22日經送達機關改送至異議人上開營業所在地(見支付命令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 ,並由管理員代收,然亦無礙104 年司促字第11804 號支付命令於104 年4 月9 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自104 年4 月9 日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應於104 年4 月29日屆滿,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遲至104 年5 月25日始到達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80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