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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

異議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代理人
李學堯
相對人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本院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2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 月23日本院103年度司雄聲字第20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第三人永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相對人業於95年5 月1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董事楊敬生,聲請人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但經郵局招領逾期;對於相對人之董事李智惠則經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准許公示送達,而對於相對人之董事顏秀鳳,異議人以其已遷出國外,且住居所不明,其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卻遭駁回,爰請求裁定廢棄原處分,准予對相對人之董事顏秀鳳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之董事顏秀鳳,原戶籍住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嗣於103 年8 月11日入境,並於103 年8 月11日為遷入登記,並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等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1 紙可憑。異議人以相對人之董事顏秀鳳,原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且已遷出登記,又於國外住居所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自無理由。

四、依異議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意旨觀之,異議人顯係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秀鳳住居所不明為由,聲請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秀鳳公示送達,而非聲請向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以顏秀鳳為法定代理人,原終局處分(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雄聲字第206 號)誤以為聲請人係聲請向相對人公示送達,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敬生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非全然正確,但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秀鳳公示送達之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本即不能准許,是原終局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結果尚無二致,異議意旨請求廢棄駁回異議人聲請公示送達之上開終局處分,應無理由,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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