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再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周佑倫
- 法定代理人王興棠
- 上訴人吳鴻逸
- 被上訴人超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小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鴻逸 再審被告 超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訴外人許慧娟有債權,依法對其在再審被告處任職之薪資、獎金聲請強制執行,然再審被告拒不配合,再審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扣押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惟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該案中辯稱許慧娟僅係在其公司實習,並未領取薪資,然許慧娟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62號案件偵查中,則陳稱每月扣除預借薪資後尚可自再審被告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顯見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中辯稱許慧娟自民國103 年9 月份即已離職,並提出自103 年9 月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許慧娟既自103 年9 月間即已離職,103 年9 月起當然不會存在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原判決不察,視為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況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並非存簿正本,僅係列印資料,又僅列交易內容,並無列出結存餘額,此與金融機關之交易明細格式有異,顯是偽造之資料,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3 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其情形與未依同條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同,法院應先裁定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2年7 月12日7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事件於104 年2 月26日判決後,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4 年度小上字第23號事件審理,後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撤回上訴,是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判決業已於104 年4 月2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其如何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㈡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後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裁定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 年8 月17日送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上記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因未會晤本人,又無可代為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再審原告於同日即前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派出所之領取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固再提出理由狀,然猶未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聲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另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為虛偽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案審理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況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因於前案中為虛偽陳述而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相關證據,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將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視為重要證據云云,然該案判決之理由並未審酌該等交易明細,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再審原告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而揆諸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再審被告支付薪資與許慧娟之相關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雄小字第2761號案卷第66至87頁),則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為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因偽造該等資料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就前開郵局交易明細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乏其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離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已逾30日,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就本件之再審事由,其是如何知悉在後及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猶不補正,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因此,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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