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莊國齊 被 告 古梵劭即大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市駐點業務,為被告開發客戶,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招攬客戶,並將客戶訂貨款項匯予被告。嗣原告工作至103 年11月7 日決定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10月29日至103 年11月7 日共10日之薪資10,000元(30,000元×10/30 ),被告迄今仍未將薪資10,0 00給付原告,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9日至103 年11月7 日期間受僱被告,擔任駐點高雄業務負責開發客戶,約定月薪30,000元,並確實已為被告招攬客戶,將客戶訂貨款項匯予被告,被告於其離職後迄未給付薪資等情,經其提出市場開發工作日報表9 張、玉山銀行存款憑條4 張及兩造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10日之薪資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