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曹智發
- 法定代理人
- 施鳳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楊啟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禾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複訴訟代理 鍾義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親人即訴外人劉明鳳之介紹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實際工作日數5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 萬7200元,但被告僅給付原告1 萬620 元,扣除原告工作期間伙食費2600元、勞健保自負額及團保費用共347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4 萬504 元(00000-00000-0000-0000=40504 )尚未給付原告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親人即訴外人劉明鳳之介紹於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1100元,原告實際工作日數52日。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5 萬7200元,除原告所自承已收受之1 萬620 元外,被告另依兩造約定於103 年1 月29日、3 月5 日、3 月20日、4 月3 日分別匯款1 萬2100元、7870元、1 萬8150元、2370元,共4 萬490元至訴外人劉明鳳帳戶,由其轉交原告,再加計原告工作53日期間伙食費每日50元,共2650元,原告應付之勞健保自負額、國泰團險共347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逾5 萬7200元,並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經其親人即訴外人劉明鳳之介紹於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3 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1100元,原告實際工作日數52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5 萬7200元等情,及原告上揭工作期間伙食費每日50元,暨原告應付之勞健保自負額、國泰團險共347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考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告103 年1 月至4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影本各1 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所應給付原告之5 萬7200元,除原告所自承已收受之1 萬620 元外,另有於103 年1 月29日、3 月5 日、3月20日、4 月3 日分別匯款1 萬2100元、7870元、1 萬8150元、2370元,共4 萬490 元至訴外人劉明鳳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明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9日、3 月5 日、3 月20日、4 月3 日分別匯款原告之工資各1萬2100元、7870元、1 萬8150元、2370元,共4 萬490 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當時是因原告初到被告公司,未及開立銀行帳戶,被告無法匯款給原告,而原告是伊介紹,且是伊外甥,並住在伊那裡,原告又叫伊幫忙管錢,被告乃將原告工資匯到伊玉山銀行帳戶,伊收到匯款後,均有拿存摺給原告看工資多少,原告也知道要扣每日伙食費50元及勞健保自負額等,嗣因原告買機車叫伊幫忙辦理分期付款,伊也有告訴原告從原告薪水裡面扣,伊最後有跟原告算清楚將餘額約1萬1000多元交給原告,並由原告自己去繳付機車貸款,後來原告自己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後,原告工資就直接匯到原告銀行帳戶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玉山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打卡考勤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訴外人劉明鳳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告103 年1 月至4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影本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又原告工作52日期間伙食費每日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作期間之伙食費應為2600元。再原告應付之勞健保自負額及團險共3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給付原告工資合計應為5 萬7186元(10620+40490+2600+3476=57186 )。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5 萬7200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尚有14元(00000-00000=14)之工資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工資匯至訴外人劉明鳳之帳戶未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惟依證人劉明鳳上開證述,原告係證人劉明鳳介紹至被告處工作,且與證人劉明鳳有親屬關係,又居住於證人劉明鳳處,而原告當時未及申辦銀行帳戶,及證人劉明鳳於收到原告工資時均有通知及與原告核算金額,且最後亦有結算等語,堪認被告將原告之工資匯至證人劉明鳳帳戶係經兩造及證人劉明鳳之同意。原告雖又主張證人劉明鳳先證述有將全額4 萬490 元交給原告,後又證述是扣除機車分期付款,且所述最後一期交給原告1 萬1000多元,與被告最後於103 年4 月3 日所匯2370元不符云云。惟證人劉明鳳上揭證述,係先說明全額4 萬4090元均有交付原告,後說明交付之方法,而證人劉明鳳所說之最後一期,係指結算之金額,而非103 年4 月3 日被告所匯之款項甚明,原告上揭主張,曲解證人原意,自無足取。原告再主張:證人劉明鳳為被告受僱人,且其證述情形,並無被告所簽署字據佐證,並非事實云云。惟證人劉明鳳上揭證述情形,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且證人劉明鳳既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自無可能偏頗被告。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逾5 萬7200元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工作日數為52日,卻以53日計算伙食費為2650元,且4 萬900 元加1 萬620 元為5 萬1110元,被告卻計算為5 萬3110元,均顯然有誤,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