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63號原 告 蔡榮趂 被 告 余淑女即安安清潔行 呂秋香即立好清潔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雄補字第135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104 年8 月2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