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小字第72號原 告 蔡體周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玉燕 被 告 地平線國際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鑫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雖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班地點為高雄地區,詎被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其薪資,並於104 年7 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其資遣,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惟被告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8 ,已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另觀諸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上班地點即兩造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範圍之記載;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後,雖提出原告在被告南區辦事處上班之名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然細查該地址係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 巷00○0 號」,亦與原告主張其上班地點為高雄地區等語相違,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地區,徵諸上揭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