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記弘
- 法定代理人宋劉秀美
- 原告曾增鴻
- 被告張高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曾增鴻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張高松 禾旺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宋葳葳 宋湛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禾旺倉儲物流公司(下稱被告禾旺公司),被告禾旺公司則為被告張高松之雇主。而於上開期日,原告受被告張高松指派,至被告禾旺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區000 號碼頭(下稱121 碼頭)進行貨物裝卸工程,擔任現場堆高機指揮及卸貨之勞務工作,且原告當日一到現場就簽到上工,並提供指揮堆高機方向之勞務,並無人告知原告當日是要面試。詎料原告前往121 碼頭附近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時,因被告禾旺公司並未在系爭廁所外側樓梯裝設防滑鋁條,導致原告踩踏樓梯時滑倒撞擊腹部,造成胰臟破裂,經治療後,於103 年12月8 日出院。原告係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中受有上開職業災害,以致於醫療期間無法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42,000元,且支付醫療費用17,776元及看護費用103,000 元,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而被告禾旺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被告張高松為替被告禾旺公司指揮原告工作之人,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爰對被告張高松、禾旺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應依民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禾旺公司則以:被告禾旺公司從未與原告成立任何 契約,亦無業務往來,原告僅為訴外人蕭雄應介紹前來 應徵臨時工之人,然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前來應 徵時,被告禾旺公司之面試人員即被告張高松有事外出 不在,且因原告酒氣很重,臉色蒼白,神情恍惚,訴外 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宋湛生即告知原告121 碼頭為作 業區,有危險性,而要求原告離開,嗣後原告即無音訊 ,亦未與被告張高松聯絡。另被告張高松為東燊公司員 工,並負責承攬被告禾旺公司之貨物卸貨工作,由其在 121 號碼頭現場指揮、調派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張高松則以:伊係訴外人東燊公司之員工,東燊公 司為堆高機公司,而因被告禾旺公司是負責國外進口貨 櫃,並將貨櫃內之物品卸貨,故由伊承攬被告禾旺公司 之貨物卸貨、現場指揮等工作,並在121 號碼頭現場指 揮、調派人員之工作。而因121 號碼頭有缺臨時工之職 缺,故伊委託蕭雄應介紹他人前來應試工作。而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與蕭雄應一同前來被告禾旺公司 面試時,因伊去考堆高機執照不在,等到中午過後回到 121 號碼頭作業現場時,蕭雄應已經帶原告離開,並沒 有面試到原告,伊亦未讓原告登記為臨時工作人員或指 派原告工作。後因原告內急,而121 號碼頭並無廁所, 故其自行前往高雄港務局大樓廁所時,踩踏樓梯時不慎 滑倒,導致腹部受傷之情事均與伊無涉,伊亦無任何侵 權行為或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在本院卷第93頁紅圈處之廁所階 梯跌倒,導致胰臟破裂而開刀治療,後於103 年12月8 日出院。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776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禾旺公司?103 年11月27日是否有 於被告禾旺公司所使用之高雄市○○區000 號碼頭處, 為被告禾旺公司指揮現場堆高機及卸貨工作? (二)原告至系爭廁所如廁時,是否因被告禾旺公司並未在通 往該廁所之樓梯安裝防濕滑之鋁條,導致原告踩踏樓梯 時滑倒? (三)原告請求本件醫療費用17,776元、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 必須103,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300,000 元,是否有理?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受雇被告禾旺公司: 原告雖主張係受雇於被告禾旺公司,然為被告2 人所否 認並抗辯如上,經查: 1.被告張高松於103 年10月至12月份時,由被告禾旺公司 處受領工資給付,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3 頁、明細表密封紙袋內),且被告禾旺公司、張 高松均不否認被告張高松係為被告禾旺公司提供121 號 碼頭現場指揮、現場指揮等勞務工作,堪認於103 年10 月至12月間,被告張高松係受被告禾旺公司所雇用,應 可先予認定。準此,被告張高松所為面試或應募臨時工 之行為,應係在被告禾旺公司之指揮下,而為被告禾旺 公司招募臨時工,應信無訛。 2.次查,證人蕭雄應到庭證稱103 年11月27日伊與原告到 被告禾旺公司後,因為伊已經遲到,伊就要原告等張高 松來面試,當天並沒有要原告上工,且需要通過面試, 才會受工作之指派,然當天原告並沒有面試,也沒有應 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85-86 、89頁),核與被告 張高松抗辯相符。據此,既有面試之審核程序,在通過 面試後,方能獲得工作一節,當為原告所能知悉,然原 告既未參加面試,其與被告禾旺公司間是否已與成立僱 傭契約,即非無疑,至原告主張伊不知要面試云云,核 與前揭所述不符,非信實在。第查,卸載貨物之貨櫃編 號、重量、貨櫃放置地點等資訊,均需仰賴載貨證券及 其他相關資料方可確認,且港口卸貨之地區廣大,亦無 具體標示,此有碼頭現場照片2 紙、載貨證券、重量清 單(Weight List )、港務局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9-110、114 頁),是若無上開文書資料,實無從知 悉卸貨之貨櫃或貨物為何、卸貨後貨物放置之位置為何 ,惟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予原告閱覽後,原告就上開 資料用途及意義為何,自承並不知悉(本院卷第90頁) ,衡情原告如不能解讀上開資料,如何順利進行原告所 稱指揮堆高機搬運卸貨之工作,被告禾旺公司又豈可能 在未教導所雇用員工如何解讀上開資料之情形下,任由 不知卸貨標的、卸貨地點之員工執行工作之可能?況原 告就其主張受被告禾旺公司所雇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被告禾旺公司是否有雇用原告,難認信實 。 3.至原告雖主張於103 年11月27日,曾受宋湛生指示在12 1 號碼頭為被告禾旺公司指揮堆高機,而受被告禾旺公 司雇用云云,經查,證人蕭雄應證稱當日有看到原告指 揮堆高機,原告說是宋湛生叫他指揮的,但原告在指揮 堆高機時,宋湛生並沒有在現場,而是距離原告100 至 200 公尺處,亦沒有看著原告指揮堆高機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84、86至89頁)。是依證人證述,就原告在121 號碼頭指揮堆高機一節,固與原告所述一致,可信實在 ,然就宋湛生要原告指揮堆高機一事,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僅係聽聞原告所述,故原告是否確實受宋湛生之 指示而指揮堆高機,並無從證明,又縱使宋湛生確有使 原告指揮堆高機,亦尚無從逕認原告已與被告禾旺公司 成立僱傭契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憑。 (二)原告至系爭廁所如廁時,是否因被告禾旺公司並未在通 往該廁所之樓梯安裝防濕滑之鋁條,導致原告踩踏樓梯 時滑倒? 查被告禾旺公司在高雄港所承租之範圍,有高雄港務分 公司繪製121 號碼頭承租位置面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3頁)。又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面積圖,並命被告張 高松標示系爭廁所之地點後,兩造就經標示之地點即為 系爭廁所,並無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1頁)。是觀以上開面積圖,系爭廁所之地點,距 離被告禾旺公司承租之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亦非在被告 禾旺公司所承租之範圍內,且被告張高松陳稱系爭廁所 為港務局所有,並由港務局專人管理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158 頁),而原告就系爭廁所何以應由被告所管理, 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系爭廁所並非被告張高松或禾旺公司所管理,被告 自無就系爭廁所之防滑鋁條有維護或修繕之義務,則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在系爭廁所安裝合適之防滑鋁條,以致 原告跌倒受傷云云,自非有由。 (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776元、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必須 103,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000 元,非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 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未採取 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4款,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 2.就被告張高松部分,其於本件僅為代替被告禾旺公司面 試員工、指揮現場之人,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非 為原告之雇主,就被告禾旺公司部分,原告與被告禾旺 公司間亦未成立勞動契約;且系爭廁所亦非被告所管理 均經說明如前,準此,被告對原告均無任何提供在系爭 廁所提供任何防免原告跌倒之措施之義務,而難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實堪認定。又兩 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亦毋庸依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相關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害、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 462,776 元,依法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2,7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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