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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原告
林明娟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路段開單服務員員,並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擅離職守情節重大應記一大過之情事,被告竟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以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之事由,及於103 年5 月20日以103 年2 至3 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之事由,分別記原告1 支大過。然原告係因於101 年4 月間發生車禍,故於101 年6 月25、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回住處更換因傷藥弄髒之衣服,其已向班長報備且並無耽誤時間及工作,被告未讓原告寫報告說明,態度神秘逕上報記大過,懲處程序並不完備。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原告延遲補請假、未合指模機及2 至3月多次擅離職守記原告大過,然原告已補請假,且原告雖偶而忘記合指模機,惟不曾連續4 天未合指模機,此乃指模機故障,原告並未擅離職守,其已向管理者報備後始調整其開單時間,被告未先提出糾正即懲處原告,亦未讓其寫報告說明,懲處程序亦不完備。原告因受記大過處分而遭扣發102年度、103 年度年終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0,862元及103年5 月工作獎金3,100 元,合計104,824 元,被告上開2 支大過處分明顯過當,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31條、第32條較為適當,且考績委員會組織外表看似健全,但未必能健全運作,否則就不會有這2 支大過,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說明就記大過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扣發之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102 年1 月24日所記大過係因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遭民眾檢舉其常於上班時間回住處收取衣物處理私事,並提供101 年6 月25日、27日及7 月11日影像紀錄,經核對與原告出勤及開單紀錄均吻合,並發現原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延遲開單異常情形逾40件(正常上班時間為14時20分,開單時間為15時起),值勤期間休息時間達100 分鐘以上明顯異常情形亦有6 件,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3日一再要求原告以書面報告說明上開異常情形,惟原告並未改善,甚且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上班後遲至20時28分始開立當日第1 張繳費單據。原告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返家處理私務,工作怠惰減損被告路邊停車收益,且影響被告聲譽及服勤紀律,故擬依系爭工作規則記一大過處分,並於102 年1 月9 日經考績委員會以101 年度第11次會議(下稱101 年第11次考績會議)決議通過記原告一大過,調查過程已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機會,該會議原告亦列席與會陳述意見,原告於收受懲處通知後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次懲處已符合法定程序。

㈡103 年5 月20日所記大過係因原告指形機簽到異常、遲到及多次休息時間逾規定時間、延後開單,指形機簽到異常部分經差勤承辦人多次聯繫原告未果,並請原告書面說明,原告事後方補正其請假程序,且查核原告開單記錄惰勤嚴重,多筆休息時間逾規定時間,延後開單亦有許多推託之詞,與其他同仁相較開單異常情形嚴重,惰勤事證明確,被告並非單憑指形機異常即予記過懲處,且該次大過處分,係經被告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3 年5 月14日103 年度第2 次會議(下稱103 年第2 次考核會議)決議通過記原告一大過,況被告就103 年開單異常一事曾請原告提出書面報告說明,103 年第2 次考核會議亦通知原告出席說明,原告因個人因素未出席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嗣經原告對記大過處分提出申訴,復經職工考核會於103 年10月14日103 年度第3 次會議(下稱103 年第3 次考核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之處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懲處並無不當。另原告於102 年經獎懲相抵後因懲處所扣減之年終獎金應為33,908元、103 年度扣減之年終獎金50,862元、103 年5 月扣減工作獎金3,100元,合計87,870元,非原告主張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受被告聘僱擔任公有停車場服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勞資和諧,建立本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紀律、維護工作權益、提升營運效能,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7條規定:「服務員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平時工作表現辦理。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8條至第33條就獎懲事由予以規範(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背面),被告自得基於僱傭關係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原告行使其人事懲戒權,堪可認定。又被告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含申誡、記過、記大過等類別,若僅屬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倘涉及解僱、解聘、終止勞動契約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始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否則,任何僅涉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事實之認定或處分之輕重情事,若均得藉由司法調查再為確認,勢將混淆人事懲處權與司法調查權之界限。

㈡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服務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經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對於前項考績委員會決議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通知書後一個月內詳述理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訴,申訴結果,認為原處分不當者,應撤銷原處分;認為原處分適當者,應予駁回。申訴以一次為限。」(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被告原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復於102 年8 月依高雄市政府函令比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組織包含委員23人,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受考人(即職工)票選產生10人、其餘為指定委員(含工會代表1 人)等情,有卷附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高雄市政府100 年月13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簽呈、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組織、組織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背面、198 至201 頁),依此可知,被告於行使人事懲戒權之前,仍應經考績委員會或嗣後之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通過。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自101 年4 月間起開單異常、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為由,擬對原告處以記大過1 次之處分,而於101 年12月22日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示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經考績委員會以101 年第11次考績會議決議認原告擅離職守,情節嚴重,違反規定,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 次,被告並於102 年1 月24日發布獎懲令。又被告另以原告於103 年2 至3 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為由,於103 年3 月17日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核示提請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經職工考核委員會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第2 次考核會議決議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0日發布獎懲令,嗣因原告不服103 年5 月20日記大過處分提出申訴,經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3 年10月14日103 年第3 次考核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原提請審議案,而維持記大過處分等情,亦有上開2 份獎懲令、101年第11次考績會議紀錄、103 年第2 次考核會議紀錄、103年第3 次考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前開102 年1 月24日、103 年5 月20日記大過處分,既係基於系爭工作規則所為,而系爭工作規則性質應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程序,經考績委員會及職工考核委員會合議決議而為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告人事懲戒權之權限,況前開懲戒處分均為記大過,其性質及結果較屬行政懲戒,並未影響僱傭關係之存否,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及斟酌司法審判權限就人事懲處事項得涵攝之範圍,認此類不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取代判斷,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當事人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再為實質審查推翻原處分,勞工如認雇主對其所為記大過處分不當,仍應依循申訴程序由其考評單位重行審查。

㈢經查,原告就102 年1 月24日記大過處分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提出申訴,其就103 年5 月20日記大過處分提出申訴,仍經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分,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懲戒處分係恣意或濫用懲戒權,況法院亦已無權再為介入調查,或另為不同結論之認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103 年5 月20日所為記大過之處分不當,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予其陳述說明就記大過於法不合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並無此要件規範,且觀諸卷附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3日、103 年2 月份提出之路邊收費勤務案件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背面),被告並非未給予其說明機會,且原告已出席101 年第11次考績會議、103 年第3 次考核會議,有會議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背面、141 頁背面),在考評單位合議做出決議前亦有陳述意見機會,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年終獎金比照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發放。」,第34條規定:「服務員獎懲採曆年制,同一年度內功過互相抵銷,嘉獎3 次抵銷記過1 次。」,及依102 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103 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平時考核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記過達2 次者或累積曠職達4 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及高雄市政府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10點規定:「服務員當月有曠工紀錄、受申誡3 次以上或相當之處分者,不發給工作獎金。」(見本院卷一第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61頁至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103 年5 月20日所受記大過處分,既係由被告按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獎懲程序,經考績委員會及職工考核委員會合議討論所為決議結果辦理,難認被告違法、不當,且懲戒事實尚非法院所得介入再行實質調查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懲戒處分不當無從憑採,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102 年度遭記前揭大過處分1 次,另受嘉獎3 次,依102 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功過相抵後為記過2 次,經被告扣減年終獎金三分之二33,908元,發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16,954元,有原告薪俸單及停車管理中心102 年度獎懲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 規定,至159 頁),是被告扣減102 年度年終獎金16,954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102 年度扣減年終獎金金額為50,862元,尚有未合,且其不得請求被告發給扣減之年終獎金。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0日遭記上開大過處分1 次,屬受申誡3 次以上處分,依上開103 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及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10點規定,被告不發給103 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及103 年5 月工作獎金3,100 元,自無不合,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發給扣減之103 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及103 年5 月工作獎金3,100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103 年5月20日所為記大過處分過當、於法不合,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102 年度、103 年度年終獎金、103 年5 月工作獎金,尚無可採,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獎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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