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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彭志崴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育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0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違約金之部分,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2,580 元,分期總價為92,88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因東森公司與原告間存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是以東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給付6 期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77,440元【計算式:92,880-( 2,580*6)=77,440】,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分期付款並分期寄送教材,被告原得在每期收受教材後7 日內均可依消保法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雖分期收款卻將三年份之教材一次寄送被告,顯規避消保法之規定。又原告以「因材施教、程度教學、量身訂做」為廣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應由原告與東森公司舉證其商品符合廣告內容且無瑕疵。況且東森公司之業務推銷時聲稱系爭課程可取代補習班,並且提供互動式系統隨時更新教材,且每周提供電話輔導,以及輔導老師到府提供類似家教之服務,東森公司卻於契約簽立後一次寄送三年教材,縱然系統可更新教材,但紙本教材已無法隨之更新,就算課綱沒有更改,學校教材也會變動。況且系爭課程亦與學校教材多有不符。因此被告自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庸給付剩餘價金,縱無法解除契約,亦得主張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向東森公司購買系爭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共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2,580 元,分期總價為92,880元,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東森公司與原告間存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是以東森公司已將其對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僅給付6 期即未再繳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77,440 元。 (四)卷附第104 頁以下之學程導覽係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方由東森公司寄送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確實積欠上開買賣價金未給付,並主張系爭課程有上開瑕疵,即應對於系爭課程有何不符東森公司廣告內容或契約約定之處負舉證之責。被告雖稱原告以「因材施教、程度教學、量身訂做」為廣告,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辯稱應由原告與東森公司舉證其商品符合廣告內容且無瑕疵云云,惟審以消費者保護法僅於同法第7 條以下針對商品安全性之問題課與企業經營者舉證之責,至於同法第22條之意旨僅在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與舉證責任倒置與否無涉,是系爭課程既與商品安全性問題無關,則仍不免除被告舉證之責;又縱使原告係以「因材施教、程度教學、量身訂做」為廣告,然該廣告內容亦屬不確定之概念,且補習函授課程內容多元,如何方謂因材施教、量身訂做,仍繫諸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之內容有何瑕疵或不符契約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同法第19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稱若分期付款並分期寄送教材,被告原得在每期收受教材後7 日內均可依消保法規定解除契約,而原告雖分期收款卻將三年份之教材一次寄送被告,顯規避消保法之規定云云。惟分期付款本係原告給予被告期限利益之優惠,至於教材是否應分期寄送,仍繫諸於兩造間之約定,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將教材一次寄送並不符被告原先之期待,原告本得於收受所有教材後之7 日內旋即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而難以此即謂原告有何脫法行為。審以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9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還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第42頁),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在收受商品後7 日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39頁),自無從再於本件主張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解除權。是被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仍須回歸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並由被告就產品之瑕疵負舉證責任。(三)按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除契約預定效用為當事人之特約,應依特約為認定外,就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認定,自應就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查被告雖稱東森公司將系爭課程國中3 年之教材一次寄送予被告,使教材日後無法更新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以系爭課程所附硬碟系統即可更新課程,則得否以此謂系爭課程有瑕疵,即非無疑。況且縱使東森公司寄送之紙本教材本身無法更新,然被告對於其購買系爭課程後,教育部國民中學之課綱與學校實際教授之課程是否確有更動,亦即系爭課程是否確有更新必要,亦未提出證據為佐,顯示系爭課程仍符合學習需求,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被告固稱系爭課程與其子學校課本所教授之課程多有不符云云,惟系爭課程既係以國中三年之課程為規劃,則被告購買系爭課程顯係以其子考取高中之升學為目的。而於現今國中教育一綱多本之情形下,本難以期待補習課程可囊括所有版本每一課之內容,況且升學考試出題亦係以教育部頒佈之課綱為基準測試考生是否具備課綱所要求之學力,而非僅以學校課本實際教授之內容為出題範疇,因此尚難以系爭課程未囊括被告兒子學校課本每課之內容而據謂系爭課程有瑕疵,遑論被告就其與東森公司之契約中,是否確實約定應囊括學校課本每課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則本件仍應以系爭課程有何處不符教育部頒布之課綱乙節,作為瑕疵之判準,惟被告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復稱東森公司之業務於推銷時稱系爭課程包含每周提供電話輔導,以及輔導老師到府指導等類似家教之服務云云,並提供系爭課程之學程導覽為佐。惟既該學程導覽係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後方由東森公司寄送予被告,則是否可逕認其內容即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已非無疑。再者自被告所提供系爭課程之學程導覽觀之,就「個別化服務」的輔導部分,僅於服務3 之「叮嚀與關懷」部分,載明輔導中心會透過電話、E-mail等方式關心學生,給予鼓勵,並根據平常與同學聯絡的習性和狀況給予讀書重點及時間管理的方法等語,有該學程導覽在卷可參(見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顯示上開學程導覽並未載明任何輔導老師到府提供家教服務之字眼,對於東森公司之升學輔導中心以電話或網路郵件關心學生之服務,亦未載明關心之頻率需每週為之,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況且原告主張東森公司於原告買受系爭課程後,亦曾數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關心學習狀況,係自103 年7 月起被告要求退貨並進而拒絕給付價款以後,方未再服務等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訪談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同年6 月時原告有打電話至家中等語(見卷第127 頁),足見東森公司提供之服務並未違反上開學程導覽所載明之內容,而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難認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自103 年2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款,而被告僅繳付6 期,自103 年8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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