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0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064號
- 原告
- 點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婉瑜
- 訴訟代理人
- 蔡郁玟
- 被告
-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聘玲
- 訴訟代理人
- 馮源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30ml茶色安瓶(含矽膠塞、霧金鋁蓋)2,000 組,買賣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200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寄予被告收受,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出售予被告之安瓶瓶身尺寸與同年8 月間出售予被告者不同,致被告裝填30ml後僅8 分滿,非如先前裝填後約9.5 分滿,而遭客戶質疑偷工減料、退貨,且被告客戶表示該批安瓶瓶蓋存有無法完全扳開之情形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其訂購30ml茶色安瓶(含矽膠塞、霧金鋁蓋)2,000 組,其已將貨品寄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買賣貨款25,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及訂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臨時處理單、銷貨退回單、相片、簡訊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當庭測量原告提出之經被告退回之安瓶,標示「舊」之安瓶瓶身長7 公分、底部直徑3 公分,標示「新」之安瓶瓶身長度、底部直徑亦分別為7 公分、3 公分,有本院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秤重、裝填相片所示,標示「「舊」、「新」之安瓶空瓶淨重、扣重後填充30ml之重量及填充30ml後之內料高度,並無明顯差異,則綜觀本院測量結果及原告提出之測量相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前後批安瓶存有尺寸明顯不同致填充後內容物高度明顯不同之情形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另依原告陳稱當時係將安瓶瓶身與瓶蓋分別裝袋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裝填、封蓋等語,可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安瓶並非瓶身、瓶蓋一體成形之貨品,且係由被告自行加工封蓋,則於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出售之瓶蓋品質有瑕疵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所稱瓶蓋無法完全扳開之情形乃瓶蓋品質有瑕疵所導致,故被告上開抗辯,自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