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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3號

原告
陳塘噫
被告
南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城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玲
被告
黃肅月
被告
陳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怡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25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一集合式公寓住宅(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之外牆壁磚剝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和車頂受損,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800元(含零件費用13,100元、工資9,700 元、烤漆費用12,500元、清潔費500 元)。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其中被告南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田公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陳月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所有人、被告黃肅月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房屋所有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南田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為40戶之集合住宅,且無設立管理委員會,頂樓外牆屬4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件原告只對其中三戶求償實屬不公,應由全體40戶住戶共同承擔,被告南田公司願意負擔賠償費用1/40。又事故地點為街道轉彎三角窗並畫有紅線,原告屬違規停車,自屬與有過失,另請求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肅月則以:原告違規停車,應該自己有過失。而系爭大樓無管委會,住戶共計40戶,頂樓外牆之維護應由所有住戶們共同負責,原告只告本件被告3 人並不公平,且被告賠償後亦無法再向其他住戶要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月娥則以:不爭執系爭大樓頂樓未妥善維修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一事,願意負擔賠償費用之1/40。又原告違規停車,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本應共同負責修繕維護,倘未盡維護義務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各共有人間疏於維護之行為,自均為損害所生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全體共有人對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遭系爭大樓頂樓之外牆壁磚剝落砸中,致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和車頂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800元(含零件費用13,100元、工資9,700 元、烤漆費用12,500元、清潔費500 元),及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重慶汽車專業美容收據、上申汽車一般客戶保養工作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7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7頁、第22至第24頁、第31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大樓住戶之門牌號碼雖各自獨立,然係共用一宗建築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規定,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復系爭大樓頂樓為所有住戶均可自由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大樓頂樓屬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應由全體住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維護等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住戶,因未盡維護義務,致大樓外牆壁磚剝落砸毀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頂,則被告疏於維護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對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南田公司、黃肅月雖抗辯伊等僅為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原告向伊等要求全部賠償不公平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所明揭,本件原告對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其中3 人求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南田公司、黃肅月質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8,000元(含零件費用13,100元、工資9,700 元、烤漆費用12,500元、清潔費5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係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迄至事故時,已使用8 年11月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95年6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汽車使用期間距事故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 年,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2,1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00元÷(5 +1 )=2,1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700 元、烤漆12,500元、清潔費用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883元(計算式:2,183 +97,00+12,500+500 =24,883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畫有紅線處停車,其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云云。惟道路標線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參照)。而民法侵權行為之立法目的,則係為防止被害人之權利因他人自由行為而受侵害,並合理賠償、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二者之構成要件暨法律規範保護目的尚有不同;參以原告於道路劃設紅實標線處違規停車之行為,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亦不生系爭車輛遭建築物外牆壁磚剝落砸毀之損害結果,而難認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違規停車行為,既通常不生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與道路標線設置目的無涉,自不容恣意將之認定屬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行為,逕認有民法第217 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8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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