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原 告 湯明學 被 告 胡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民國84年2 月間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仙光藥局」購物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駛來,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滑行至對向瑞隆路由西向東車道旁,系爭機車因擦撞致後照鏡破裂而割到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裂傷1.2 ×0.1 ×0.3 公分(併七處),左手前臂挫擦傷10×5 公分 ,左手食指挫擦傷瘀腫1 ×0.2 公分,左手無名指挫擦傷1 ×0.3 公分,左手小指挫擦傷0.5 ×0.3 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0 元、機車修理費21,500元(含工資3,500 元、零件18,000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請假7 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00 元(日薪1,100 元×7 日),並因系爭事故受有 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上開各項目合計64,930元,原告僅請求64,9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機車行進方向並非同向,且被告係在瑞隆路400 號品隆燒肉飯用晚餐後,先橫過瑞隆路398 巷至瑞東二街北側,擬自該處穿越瑞隆路到對面之仙光藥局購物,依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絕不可能在瑞隆路388 號或390 號好萊塢牛排館前面跨越雙黃線過瑞隆路至對面仙光藥局,被告並無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貿然左轉之違規情事,本件係原告無照、闖紅燈又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告機車。又被告不在場,不知道原告傷勢有多嚴重,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息2 天,原告請求7 千餘元不能工作損失於法未合,且原告勞保申報薪資為20,100元,日薪應無1,100 元之多。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臂受有長度10公分、深度超過1 公分之傷口,左手腕血管擦破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用5,000 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本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388 號前時,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於該處由北向南起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被告固對兩造行車方向有所爭執,並抗辯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兩造方向皆為瑞隆路(西向東)直行,對方機車與伊同向在伊前方,未依規定待轉直接就左轉,伊看到該人車煞不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惟其亦陳稱:車禍發生地點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則兩造行車方向是否為瑞隆路由西向東已非無疑。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警方製作談話表時即已陳明係沿瑞隆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直行,一部機車停於瑞隆路東向西快車道(車頭朝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建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畫的圖與現場談話紀錄,告訴人都是由東向西,現場照片事故車會在由西向東車道這一側,應是撞擊後告訴人往左滑行到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從東西向車道的好萊塢牛排館要左轉去仙光藥局買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依此足認被告所在位置顯係瑞隆路東向西方向之車道,故而陳稱欲左轉仙光藥局,此亦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及證人王建益所述行車方向(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相同。 ⒉又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吃完飯,伊從好萊塢牛排館前面要過馬路到對面仙光藥局買東西,伊橫越馬路,但還沒有經過雙黃線就被對方撞到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卷第15頁),經法官當庭命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當天行車方向,並將其繪製之現場圖影本附卷,被告並陳明:箭頭方向是伊當時行車方向,比較上方的圈圈是被撞的地方,當天發生碰撞伊知道,人很清醒,他(即原告)撞到伊的左邊,機車後方的後照燈、車罩壞掉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卷第15頁),則依被告繪製之上開現場圖觀之,被告係在瑞隆路388 號前與原告發生撞擊,且撞擊位置並非在雙黃線與網狀線交叉路口處(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第18頁),經參互對照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既自瑞隆路388 號前欲左轉橫越雙黃線至對面之仙光藥局購物,其車頭方向應係偏向瑞隆路南側仙光藥局之方向,佐以其自述撞擊位置為被告機車左後方,倘原告係自瑞隆路由西向東之對向車道而來,應無可能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見警卷第14至20、23至24頁背面),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仙光藥局」購物,及原告行車方向係自被告機車後方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駛來,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行車方向並非同向云云,已難憑採。又被告另抗辯:伊係擬自瑞東二街北側穿越瑞隆路到對面之仙光藥局,不可能在瑞隆路388 號或390 號好萊塢牛排館前面跨越雙黃線過瑞隆路至對面仙光藥局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92頁),然其所述橫越地點與其所為歷次供述顯然不符,且其於現場圖所繪製發生撞擊位置為瑞隆路388 號前,該建物前方為雙黃線,未及瑞東二街路口之網狀線,其於現場圖上所繪位置亦非雙黃線與網狀線之空隙交叉處,被告自無可能如其答辯狀二狀所辯係在雙黃線與網狀線間之空隙停等(見本院卷第53頁打○處),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憑採。至被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突改口稱:撞擊位置係被告機車右邊靠近後輪胎車身、後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其所為供述及本院審理期間歷次書狀陳述不符,復無其他舉證,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⒊依前開說明,被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而於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仙光藥局」購物,依首揭規定,於起駛前自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優先通行,應無可能肇致系爭事故。況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本件兩方面都有錯,伊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三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伊承認有過失,但原告也要負過失責任。伊的過失就是沒有禮讓他人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時,亦於104 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就過失傷害部分表示認罪(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卷第42頁背面),而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有前開過失之事實,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至明。至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並無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3、92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其事後翻異前詞抗辯並無過失,自不足採信。 ⒋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其提出杏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固辯稱:伊不在場,不知道原告傷勢,怎麼證明原告受傷有多嚴重云云,然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向杏合醫院函調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就診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卷第25至33頁),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因系爭傷害前往就診,系爭傷害應係系爭事故造成無誤,被告所辯殊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84年2 月間生,有戶籍資料可參,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顯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所定考領駕照年齡,依前揭規定不得騎乘機車,且其於行駛過程,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於被告起駛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92 號刑事卷第74至75頁),原告對鑑定結果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節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其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採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前揭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欲跨越行駛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面購物,情節較為重大,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兼衡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擦撞,及兩造違規行為、兩車碰撞情形,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並提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斟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尚有支出必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得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21,500元(含工資3,500 元、零件18,000元),並提出廣發機車量販店派修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5 月出廠,計算至101 年11月21日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7 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87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8,000元÷(耐用年 數3 年+1 )=4,500 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8,000元-殘價4,500 元) ×1/(耐用年數3 年)×使用年數(19/1 2 )年=7,125 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8,000元-折舊額7,125 元=10,87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500 元為14,375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4,3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付7,700 元,惟依前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2 天,其主張7 日無法工作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日薪1,100 元,並提出鴻鋮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對此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函詢鴻鋮企業有限公司前開在職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其開立,經該公司函覆確認為其開立、內容屬實、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薪資為日薪制每日1,100 元、原告請假時間之101 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為週六、日,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日薪1,100 元應屬可採,則以101 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加計醫囑認定宜休息之2 日期間,仍非假日,故認原告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00 元(1,100 元×2 日=2,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搭鷹架維生,月收入30,000元到40,000元,名下2 部機車、1 部汽車,須負擔車貸,名下無房地;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保全員,月薪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出租,月租8,000 元,無房貸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另參酌兩造101 年、102 年、103 年所得總額,兩造名下財產(詳細資料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程度,其日常生活起居亦受影響、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猶否認過失、數次翻異前詞飾詞狡辯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與被告應各負20% 、8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費用應為41,844元【(醫療費730 元+機車修理費14,375元+不能工作損失2,2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80% =41,844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以:伊亦因系爭事故致左前臂受有長度10公分、深度超過1 公分之傷口,左手腕血管擦破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5,000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故以此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等節,並未提出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固稱曾至住家附近之瑞華西藥局敷藥,然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證人即瑞華西藥局負責人陳淵瑞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因左前手臂受傷來買一些優碘擦擦就走了或買些消炎止痛的藥膏、OK繃回去自己擦,優碘是擦很小的傷口,被告擦擦優碘就走了,也沒有拿錢給伊及太太。伊沒有看過被告左前臂有一道長約10公分、深度超過1 公分的傷口,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因車禍受傷到伊的藥局請伊幫忙敷藥,伊沒有看到被告的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殊難認定被告左前臂曾於101 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有長約10公分、深度超過1 公分及左手腕血管擦破之傷害,亦無從證明有支付醫藥費之事實,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曾支付醫藥費,自屬無據。 ⒉就機車修理5,000 元部分,被告固提出101 年12月25日金甲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起動馬達1,800 元、外胎7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順利機車行101 年12月28日支付7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101 年12月22日永祥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排氣管800 元、後燈組800 元、前煞車線2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為證,然被告所提順利機車行101 年12月28日支付700 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時間、品名、總價等內容,原告對該收據之真實性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清晰版本,已難憑採,又依被告所述及上開收據維修時間均為101 年12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 年11月21日已逾1 月,殊難認定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況被告機車起動馬達、外胎、排氣管煞車線等零件如於系爭事故受損,亦難以想像其得自案發地點騎乘機車離去返家,並繼續騎乘使用逾1 月,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造成機車受有前開損害並支出機車修理費5,000 元,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元,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從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體傷、車損,及因而支出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其請求原告賠償醫藥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3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淵瑞係為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及支出醫藥費,然此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