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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1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彭志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71號

原告
迅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被告
邱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6 樓房屋之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付款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4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邱靖瑋  │臺灣中小企業銀│AC0000000 │12,300 元 │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1日 │
│        │行九如分行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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