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 原告
-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哲朗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勝
- 被告
- 潘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43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安裝天然氣供應被告使用,並約定每兩個月一期,原告應於隔月12日前繳交上期之天然氣費,若逾期達兩期以上且經催收仍未繳納者,應以當期欠繳之天然氣費計算加收百分之4 之違約金。詎原告自102 年11月起即至104 年3 月為止均未依約繳費,且經原告催收未果,加計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積欠被告共計18,843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戶申請服務作業申請單、用戶申請書、欠繳明細、被告公司之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酌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費,兩造並於契約約定逾期達兩期以上且經催收仍未繳納者,應以當期欠繳之天然氣費計算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43元,及10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