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51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吳振行即榮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簡志峰前積欠原告86,257元,及其中79,131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72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7月23日向其雇主即被告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2司執心字第97218號,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就簡志峰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分之1,於系爭債權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每月按債權比例移轉給付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業於102年8月12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依簡志峰勞保投保資料及102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簡志峰於102 年7 月至10月係受雇於被告,並領得薪資141,970 元,是每月月薪應為35,493元,應扣押移轉11,831元,茲以被告收受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起(102 年8 月12日)起算至102 年10月份為止,依附表一各債權人取得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至10月之薪資為17,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未逾原告對簡志峰之債權金額。為此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案卷第3 ~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表一所示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簡志峰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案卷證物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簡志峰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簡志峰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簡志峰離職時止,簡志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102年8月12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簡志峰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四)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簡志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簡志峰,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簡志峰自102 年8 月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薪資之1/3 ,依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102 年8 至10月薪資債權,合計為17,1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一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債權額 │移轉命令│生效時間 │備註│ │號│ │ │ │核發時間│(收受扣押│ │ │ │ │ │ │ │暨移轉命令│ │ │ │ │ │ │ │翌日) │ │ ├─┼────┼───┼────────────┼────┼─────┼──┤ │1 │102 司執│豐邦資│99,923元,及自94年4月18 │102.8.27│102.9.9 │ │ │ │111835號│產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 │ │ │ │ │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 │ │ │ │ │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 │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 │ │約金。程序費用1,000 元及│ │ │ │ │ │ │ │執行費用800 元 │ │ │ │ ├─┼────┼───┼────────────┼────┼─────┼──┤ │2 │102 司執│遠東商│194,159 元,及其中181,13│102.9.12│102.9.23 │ │ │ │121975號│銀 │9 元自94年7 月21日起至清│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 │ │ │ │ │ │算之利息,暨按每月1,000 │ │ │ │ │ │ │ │元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 │ │ │ │ │ │ │1,553元。 │ │ │ │ ├─┼────┼───┼────────────┼────┼─────┼──┤ │3 │102年度 │原告 │86,257元,及其中79,131元│102.7.30│102.8.12 │ │ │ │司執字第│ │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 │ │97218號 │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 │ │ │ │ │ │ │算之利息 │ │ │ │ └─┴────┴───┴────────────┴────┴─────┴──┘ 附表二:102年8月至102年10月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每月1/3 薪│參與分│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各債權│每月移轉予原告之薪│ │ │資債權額 │配之債│本金額/ 總債權本金額) │資債權金額(元以下│ │ │ │權 │ │四捨五入) │ ├────┼─────┼───┼─────────────────┼─────────┤ │102.8 │11,831元 │附表一│編號1 :11831/11831 (100 %) │附表一編號3: │ │ │ │編號1 │ │11,831×100 %= │ │ │ │ │ │11,831 │ ├────┼─────┼───┼─────────────────┼─────────┤ │102.9 │2,683元 │附表一│編號1 :99923/380339(26.27 %) │附表一編號3: │ │102.10 │ │編號1 │編號2 :194159/380339 (51.04 %)│11,831×22.68%= │ │ │ │至3 │編號3 :86257/380339(22.68 %) │2,683 │ ├────┴─────┴───┴─────────────────┴─────────┤ │原告取得之薪資債權金額合計為17,197元〈計算式:11,831+(2,683×2月)〉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