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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

給付扣押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信誠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錦雲
訴訟代理人
劉茗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劭振前積欠原告51,659元,並自民國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王劭振之雇主即被告核發103 年9 月30日雄院隆103 司執春字第138463號扣押移轉命令,禁止王劭振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各項薪津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向王劭振清償,並應按扣押範圍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扣押移轉命令),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已於103 年10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未依法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核算三分之一即6,424 元為每月王劭振可得薪資,則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應給付原告38,544元(6,424 元×6 月)。為此,爰依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劭振為被告業務,係採按件計酬,並無底薪,若無業績即無薪水,王劭振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均無業績,故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王劭振,亦無法扣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否認有核發薪資予王劭振,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王劭振受僱於被告並有領取薪資一節,無非係以被告為王劭振投保勞工保險為其論據,然王劭振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有其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王劭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自103 年至104 年4 月都沒有業績,伊只是勞、健保投保在被告公司,伊都是幫朋友送東西、搬東西,賺些零用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足徵被告抗辯王劭振於上開期間並無業績亦未領取薪資一節,尚非無據,原告既未就王劭振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有自被告領取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王劭振之薪資38,544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另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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