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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811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
明正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核發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206號薪資移轉命令,自104 年1 月起至訴外人林錦龍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2,262元,及其中31,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錦龍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錦龍因積欠原告32,262元,及其中31,745元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58 元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錦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2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 月16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業於104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又林錦龍自104 年1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投保勞保於被告公司,且投保薪資為27,600元,是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600元×8 月×1/3 =73,600元】,而迄至104 年9 月14日止,原告對林錦龍之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元+(31,745元×20% ×2121/365日)+(31,745元×15%×14 /365 日)+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 年9 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04 年9 月24日之利息則不予請求】,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4日止之扣押款70,0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林錦龍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查,林錦龍自104 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證(外放於彌封袋內),是林錦龍自104年1 月20日至同年9 月24日止在被告處所得受領薪資之1/3 共計為73,600元【計算式:27,600元×8 個月×1/3 =73,600元】,而迄至104 年9 月14日止,原告對林錦龍之債權金額為70,096元【計算式:32,262元+(31,745元×20 %×2121/365日)+(31,745元×15% ×14 /365 日)+500 元+258 元=7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96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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