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16號
- 原告
-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枝昌
- 訴訟代理人
- 魏宜哲
- 被告
- 斌統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42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3,929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地區經銷商,原告為出版社,兩造間簽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出書與被告,被告則給付貨款,並按月結算。而被告先後積欠貨款2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870元及45,420元,共積欠72,290元(下稱系爭債務),惟因嗣後被告有退貨之情形,系爭債務即應扣除原告退款之38,361元,故退款之金額先用以抵充26,870元之債務後,剩餘之11,491元(38,361元-26,870 元=11,491 元)則用以抵充45,420元之債務,從而,系爭債務尚有33,929元(45,420-33, 929 =11,491元)未清償。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後,扣除前揭抵充之金額,故系爭支票債權僅餘33,929元,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於103 年11月10日提示後竟未兌現。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退回3 萬餘元之參考書,原告並未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21至33頁、第5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要信兩造間確曾成立買賣契約,貨款共計72,290元,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系爭債務之用。再查,被告抗辯有退貨3 萬餘元之事實,有前揭對帳單記載退貨38,361元可考(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自承,亦信原告應退款38,361元予被告無訛。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原為72,290元,因扣除原告退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系爭債務及系爭支票剩餘之債權均僅餘33,929元,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29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件主張,係在單一聲明下依票據或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所請,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斌統教│103 年10月31日│45,420元 │103 年10月31│PP0000000 │ │育用品│ │ │日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