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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告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珍
訴訟代理人
戴廷安
被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至103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控制模組、伺服器驅動器、電源應器,及委請原告修繕電器設備,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7 萬397 元,但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經營困難,希望能僅支付2 成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4 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及修繕費共7 萬397 元。被告雖以其經營困難,僅能支付2 成云云,惟此僅被告之支付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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