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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告
華昇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惟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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